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張照和
相 對 人 李昱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昱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
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等紅燈時,
遭相對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照相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案。兩造
迄今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設籍於雲林縣,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嘉
義市,有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復本院之交通事故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之
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或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於法未合,爰依職
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