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黎氏玉
相 對 人 郭承煜即夏沐美學開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壢
簡字第669號及112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其餘由原告負擔。」及「上
訴人黎氏玉上訴部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郭承煜即夏沐美學開發企業社負擔10分
之4,餘由上訴人黎氏玉負擔;上訴人郭承煜即夏沐美學開
發企業社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承煜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7,9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並於訴訟中先行墊付證人
旅費680元,是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預納訴訟費用共
計2,120元(計算式:1,440元+680元=2,120元)。嗣聲請人
就敗訴部分中之44,660元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
㈡次查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1,500
元。
 ㈢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3,840元,駁回其餘64,088
元,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之44,660元提起上訴,故其中第一
審未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先行敗訴確定部分之金額為19,428元
(64,088元-44,660元=19,428元),其裁判費299元〔2,120
元×(19,428元/137,928元)=29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應由聲請人負擔。
 ㈣第二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
  承前,其餘聲請人黎氏玉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821
元(2,120元-299元=1,821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共計3,321元(1,821元+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4
即1,328元(3,321元×4/10=1,328元),其餘1,993元(3,32
1元-1,328元)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
訟費用1,500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四、綜上,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
292元(299元+1,993元),相對人除自行負擔之第二審上訴
訟費用1,500元外,應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3
2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