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壢司他字第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他字第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淑絹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曾奕怜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成立訴
訟上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
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
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
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
果)。
二、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314號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兩造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
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先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
查,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裁判費5,
4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上開事件業經成立和解,依兩
造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1,800元(5,4003=1,800),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