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黃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70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7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707元,實質
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
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晚上8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5
7公里處即內壢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碰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育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林陳寶珠所有,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共計修復費為12萬566元(含零
件費10萬7,621元、工資1萬2,94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7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明細、統一發票
、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據,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等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
之系爭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原告已
賠付修復費12萬566元予系爭車輛之保戶,從而,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舊
後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2萬3,707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
)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10萬7,62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
66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萬2,945元後,總計
為2萬3,711元,原告請求2萬3,707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621×0.369=39,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621-39,712=67,909
第2年折舊值 67,909×0.369=25,0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909-25,058=42,851
第3年折舊值 42,851×0.369=15,8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851-15,812=27,039
第4年折舊值 27,039×0.369=9,9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039-9,977=17,062
第5年折舊值 17,062×0.369=6,2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062-6,296=10,76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