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張宏州
被 告 姜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8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2
8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
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
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
東路0000000燈桿前,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撞擊前方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玉如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
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41,883元(含工資11,550
元、烤漆33,663元、零件96,67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
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
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61,28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無法負擔。又當時撞擊並
不嚴重,原告卻將系爭車輛之後蓋整個換掉,認為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1,883元(其中工資11,550元、
烤漆33,663元、零件96,670元),有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
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2、17頁)。又上開維修明細表為系爭
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
其提出之上開維修明細表,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當時撞擊
並不嚴重,毋庸將系爭車輛之後蓋整個換掉等語,惟觀諸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保桿周圍確有明顯碰撞痕
跡,且原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所載維修之項目係後保桿及其
下飾板暨相關零件、牌照板燈等,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
之位置相符,又縱使系爭車輛自外觀觀之僅輕微毀損,然車
輛內側零件亦有可能一併受損。此外,一般車輛保險桿均係
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毀損,本需整支更換,是上開修復費
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車輛
毋庸更換整個後蓋,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被
告之抗辯可採。是原告依上開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所載金
額,計算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61,285元,即
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285元,及自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670×0.369=35,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670-35,671=60,999 第2年折舊值 60,999×0.369=22,5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999-22,509=38,490 第3年折舊值 38,490×0.369=14,2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490-14,203=24,287 第4年折舊值 24,287×0.369×(11/12)=8,2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287-8,215=16,072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1,550元及烤漆33,663元,共計61,28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