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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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送達代收人 黃律皓
被 告 李友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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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9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4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004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529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0頁
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金額經減縮後變更如上述,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程
序之案件,僅是不及變更案號而已,就後續上訴費用之計算
、上訴之規定,仍應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為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友鈞於民國111年5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普忠路口
處時,未遵守該路口顯示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
越而碰撞訴外人李篤成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毀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件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第17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
,是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本件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⒉被告辯稱本件車輛駕駛人亦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則就本件
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依原告主張原、被告依序為百分之
30、70不合理等語。而經本院時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知,本件車輛駕駛人為左轉彎時,其行向管制號誌已轉換
為圓形紅燈,此時被告亦沿環中東路往新中北路方向駛至同
一交岔路口之,同未遵守該行向之圓形紅燈將車輛暫停在停
止線後,持續前行進入交岔路口,2車遂碰撞乙情,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且兩造對於事故經過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0頁反面至第51頁)。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兩造均有
未遵守其行向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持續為左轉彎、直行
進入交岔路口之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8萬5779元(其中零件29萬7644
元、工資8萬8135元),有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於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
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非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5年11月乙節,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佐,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15日止
,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2萬9764元(計算式:297644×0.1=29764.4,整數以下四
捨五入),另加計工資8萬813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
復費用11萬7899元(計算式:29764+88135=117899),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5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百分之5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萬895
0元(計算式:117899×50%=58949.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