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簡權益
被 告 陳凱霖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65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55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654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6頁
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並為敘明。 
四、原告請求金額經減縮後變更如上述,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程
序之案件,僅是不及變更案號而已,就後續上訴費用之計算
、上訴之規定,仍應均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為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