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連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36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7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18,480元(工資123,150元、零件295,330元),原告
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
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75,3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
車受損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6日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1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