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簡權益
被 告 陳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94元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僅請求83
,281元(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實質上已適用小額程序訴
訟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8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佐,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31日,已經過3年6月,而原告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594元(零件部分99,750元
,其餘62,844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
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20,437元,加計其餘鈑金及烤漆部
分之62,844元,合計為83,281元,原告既已減縮聲明請求此
部分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原告聲明減縮後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繳納超過
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750×0.369=36,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750-36,808=62,942
第2年折舊值 62,942×0.369=23,2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42-23,226=39,716
第3年折舊值 39,716×0.369=14,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716-14,655=25,061
第4年折舊值 25,061×0.369×(6/12)=4,6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061-4,624=20,437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簡權益
被 告 陳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94元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僅請求83
,281元(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實質上已適用小額程序訴
訟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8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佐,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31日,已經過3年6月,而原告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594元(零件部分99,750元
,其餘62,844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
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20,437元,加計其餘鈑金及烤漆部
分之62,844元,合計為83,281元,原告既已減縮聲明請求此
部分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原告聲明減縮後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繳納超過
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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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750×0.369=36,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750-36,808=62,942
第2年折舊值 62,942×0.369=23,2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42-23,226=39,716
第3年折舊值 39,716×0.369=14,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716-14,655=25,061
第4年折舊值 25,061×0.369×(6/12)=4,6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061-4,624=20,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