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簡權益
被 告 陳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594元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就本金部分僅請求83
,281元(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實質上已適用小額程序訴
訟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8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佐,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31日,已經過3年6月,而原告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594元(零件部分99,750元
,其餘62,844元為鈑金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
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20,437元,加計其餘鈑金及烤漆部
分之62,844元,合計為83,281元,原告既已減縮聲明請求此
部分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聲明減縮後適用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繳納超過
1,000元部分之裁判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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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750×0.369=36,8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750-36,808=62,942
第2年折舊值    62,942×0.369=23,2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42-23,226=39,716
第3年折舊值    39,716×0.369=14,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716-14,655=25,061
第4年折舊值    25,061×0.369×(6/12)=4,6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061-4,624=20,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