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內容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鍾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7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
全數理賠完畢,兩造並於112年1月16日以被告應於同年9
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10,798元予原告等內容達
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詎料,被告屆期未給付,爰依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桃保險簡卷第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