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鄭其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地及侵權行為地均於嘉義縣朴子市,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參,是本件訴訟應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