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李志彬
訴訟代理人 許智皓
複代理人 郭志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1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
經桃園市楊梅區台66線西向16.3公里處,因裝載砂石不穩妥
,使砂石砸中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05,110元
之車輛維修費損失。原告已依上開金額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
費,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原告仍有71,939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1,9
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石頭並非被告掉落,被告車斗是空的,且也遭碎
石砸中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
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
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勘驗證物袋內光碟檔案,該
檔案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檔案,系爭車輛內側車道直行,其前方有一台營業用
貨運曳引車(即被告車輛) 。約於被告車輛車頭左上方位置
有一顆石頭向後掉落至系爭車輛處,此有勘驗筆錄可參(見
本願卷第36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得認定被告車輛
在上開時地被告車輛車頭左上方位置有一顆石頭飛過,無從
認定石頭是從被告車輛掉落,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且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
為,自難認原告以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