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兼送達代收人)
連哲萱
被 告 曾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2,920×0.369=1,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0-1,077=1,843 第2年 1,843×0.369=6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3-680=1,163 第3年 1,163×0.369=4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3-429=734 第4年 734×0.369=2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4-271=463 第5年 463×0.369×(8/12)=1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3-114=349 折舊後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49元,加計鈑金2,280元及噴漆8,845元,共計1萬1,47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兼送達代收人)
連哲萱
被 告 曾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7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 額 (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 2,920×0.369=1,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0-1,077=1,843 第2年 1,843×0.369=6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3-680=1,163 第3年 1,163×0.369=4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3-429=734 第4年 734×0.369=2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4-271=463 第5年 463×0.369×(8/12)=1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63-114=349 折舊後零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49元,加計鈑金2,280元及噴漆8,845元,共計1萬1,47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