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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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許裕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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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