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8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汪宜萱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1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男(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時為少
年,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姓名及足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A男表示。又若揭露被告A男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B男、及被告A男、B男共同訴訟代理人即C女
之完整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A男身分,爰以代號B男、C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5,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3),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5,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77反),經核原
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A男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
號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五
路往自由街方向行駛,行經工五路21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碰撞同向前
方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王潔茹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8萬5,132元(含零件費用5萬8,1
26元、鈑金費用1萬3,952元、工資費用1萬3,054元),零件
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及鈑金費用後,總計為4萬5,168元
,再A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B男為其法定代理人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我們有意願和解,但目前經濟狀況無法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事故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路權之歸屬為:A男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工五路由中豐路往自由街方
向自述超速行駛,行經肇事地路寬10.5公尺之無號誌丁字岔
路口欲超越前車直行,屬後方車,在行駛時,應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應依速
限標誌及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又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不得駕駛重機車;王潔茹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未劃
分向標線工五路由中豐路往自由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路
寬10.5公尺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左轉彎,屬前方車,路權優
先,並出具鑑定意見認定A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丁字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王潔茹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桃
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6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卷80-8
1)。值此,系爭事故發生係行駛在同向後方之A男未注意前
方車輛動態行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其未
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明確,此亦有本院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
事調查卷宗為證(卷55-69)。是A男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訴外人王潔茹之財務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實
難期待訴外人王潔茹對於A男能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
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訴外人王潔茹就本件交通事
故有何過失之駕駛行為可言。從而,A男就訴外人王潔茹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擔全部之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
0年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2年7
月,零件費5萬8,126元扣除折舊後為1萬8,162元(計算式見
附表),加計鈑金費用1萬3,952元、工資費用1萬3,054元,
必要修復費為4萬5,168元(計算式:1萬8,162元+1萬3,952
元+1萬3,054元=4萬5,168元)。據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8
萬5,132予系爭車輛之保戶,原告自得向A男請求給付4萬5,1
68元。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A男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
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B男為其法定代理人一節,有渠等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限閱卷),依上開規定,應與A
男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B男就本件事故
與A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卷43)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萬5,16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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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126×0.369=21,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126-21,448=36,678
第2年折舊值 36,678×0.369=13,5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678-13,534=23,144
第3年折舊值 23,144×0.369×(7/12)=4,9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144-4,982=18,16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