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耀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邱春旭
訴訟代理人 邱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28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4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與環
溪二街口,因鋤草不慎濺起石頭,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逸
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2,493元(其中
工資為3,425元、塗裝18,378元、零件為690元),原告經扣
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1,928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7頁第31、32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前於112年8月24日已與訴外人劉逸寶以3萬元和解成立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應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得否以系爭和解契約對抗原告
?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查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劉逸寶之系爭和解契約記載:「一
、案件情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約14日30,乙方敘明
於中壢區領航北路與環溪二街口因甲方之工班於該處辦理
道路除草作業,導致請求人車輛行經即停等紅綠燈之時刮
傷車輛。二、和解條件:(一)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
辦理和解結案。條件如下:由甲方付乙方此次車損相關費
用(車體送廠維修費用、車體鍍膜費用等),金額總計新
臺幣30,000元整。由甲方和解時現場全數現金支付給乙方
,並經乙方收訖無誤。」而關於車體送廠維修費用部分,
經畫線刪去,並經被告及訴外人劉逸寶蓋章確認(見本院
卷第50頁)。
(二)系爭和解契約既將車體送廠維修費用部分刪除,足認系爭
和解契約僅就系爭車輛之車體鍍膜費用為和解,並不包含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是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和解契約對抗
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
28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15、16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690×0.369=255 690-255=435 第2年 435×0.369=161 435-161=274 第3年 274×0.369=101 274-101=173 第4年 173×0.369×(9/12)=48 173-48=125 殘值125元,加計工資3,425元、塗裝18,378元,共計21,92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