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魏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2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保戶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吳昶佑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9萬2,260元
(含零件費用6萬640元、鈑金費用1萬7,550元、塗裝費用1萬4,0
7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塗裝費用及鈑金費用後,總計為5
萬5,023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5,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行
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之規定,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023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
件),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9年4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即111年4月6日)時,已使用逾2年1月,則零件6萬640
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3,403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
算式),加計鈑金費用1萬7,550元、塗裝費用1萬4,070元後,總
計為5萬5,023元,原告請求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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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640×0.369=22,3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640-22,376=38,264
第2年折舊值 38,264×0.369=14,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264-14,119=24,145
第3年折舊值 24,145×0.369×(1/12)=7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145-742=23,40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