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游家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3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19,703×0.369=7,270 19,703-7,270=12,433 第2年 12,433×0.369=4,588 12,433-4,588=7,845 第3年 7,845×0.369×(10/12)=2,412 7,845-2,412=5,433 折舊後零件價值5,433元,加計工資7,189元及烤漆9,101元,共計21,72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