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陳鏡威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被 告 官有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萬9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274元,其餘不變(見本
院卷第76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官有海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楊梅區1號南向高架70公里500
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嘉浚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
出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本
件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第9頁
、第17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
卷第28頁至第42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未就此
部分爭執,是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應就本件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本件車輛已變換車道完成,係被告
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措施,從而追撞行
駛在前之本件車輛等語,惟被告辯稱當時為雨天,路面濕滑
,有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間距,本件車輛切入被告車輛之車
道後不久即亮起煞車燈,被告見狀旋將車輛煞停減速,然因
天候因素固被告車輛仍向前滑行致碰撞毀損本件車輛,故認
為兩造均有過失,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
 ⒊查被告上開所辯與其警詢時陳述相符,另觀以本件事故鑑定
意見書所載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內容及畫面截圖
,亦認被告於本件車輛變換車道前,約與前車保持40公尺之
行車間距,本件車輛切入車道後則驟減至約20公尺,且被告
確實在本件車輛變換進入行駛車道亮起煞車燈後,就進行煞
車減速,惟因本件車輛突變換車道造成被告原保持之行車間
距突遭縮減,雖已立即反應卻無足夠之降速距離故向前滑行
與本件車輛碰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則綜合上開
證據資料,應認被告車輛雖為後方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然乃因本件車輛突入被告車輛行駛車道,致被告車輛與
前車之行車間距突然縮減,係本件車輛駕駛人之行為造成煞
車距離不足,亦有變換車道不當及未保持適當行車間距之過
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
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過失
責任。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萬9909元(其中零件6萬3820元
、工資9066元、烤漆塗裝7023元),有電子發票、維修估價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6月乙節,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參,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22日止,已
使用8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
額應為4萬51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9066元
、烤漆塗裝702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6萬1274
元(計算式:45185+9066+7023=61274),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⒉另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4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百分之6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451
0元(計算式:61274×40%=24509.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820×0.438×(8/12)=18,6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820-18,635=45,18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