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治騵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追加盧廷羣、黃亭O、楊秀容、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櫃員3
郭瓊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新屋分行櫃員5、曾淽涔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法院,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訴時,係以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壢分行)、中壢分行櫃員15及櫃員
41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追加盧廷羣、黃亭O、楊秀
春、中壢分行櫃員3邱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下
稱新屋分行)櫃員5為被告,惟原告就中壢分行櫃員15、櫃員
3邱瑛○、黃亭O、新屋分行櫃員5,並未列明全名;另就盧廷
羣、楊秀春並未附上年籍資料。經本院分別函詢中壢分行及
新屋分行是否有前開被告之員工資料,然中壢分行及新屋分
行均查無相關資料,本院復函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關楊秀
春、盧廷羣之投保資料,惟亦查無任何資料,且本院依原告
陳報之地址向楊秀春寄送通知書,亦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本院另傳喚中壢分行員工林柏辰到庭詢問,惟林柏辰當庭證
稱不認識楊秀春、邱瑛○、黃亭○、盧廷羣、95年間之櫃員15
(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77頁、第164頁、第268頁、本院卷
三第3頁、第4頁、第72頁正、反面、第82頁、第83頁、第11
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76頁),是本院依職權調查,
仍查無足以特定上揭被告真實身分之資料。嗣本院於113年4
月18日裁定命原告7日內補正盧廷羣、黃亭O、楊秀春、中壢
分行櫃員3邱瑛○、櫃員15、新屋分行櫃員5之年籍資料,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前揭訴訟對象,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足資特定「
中壢分行櫃員15」、「中壢分行櫃員3邱瑛○」、「黃亭O」
、「新屋分行櫃員5」、「盧廷羣」、「楊秀春」之相關資
料而於113年6月12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起訴。
三、原告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本院並
無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原告卻未遵期補正足以特定上揭被
告身分之相關資料,顯係未補正起訴合法程式,本院駁回原
告此部分起訴有據,而以113年度抗字第847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抗告確定。原告雖於113年11月15日確認其起訴被告為楊
金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其中壢分行、楊貴玉,然原告復
於114年2月27日再次具狀追加黃亭○、楊秀容、中壢分行櫃
員3郭瓊珺,並表示其先前追加之被告楊秀春應更正為楊秀
容(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另於114年7月3日以言詞辯論意旨
狀聲明請求盧廷羣、中壢分行櫃員15、新屋分行櫃員5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院114年8月19日訊問庭當庭表示
追加盧廷羣、中壢分行櫃員15、新屋分行櫃員5(見本院卷四
第225頁、第284頁)。原告雖具狀陳稱被告楊秀春應更正為
楊秀容,並將其起訴之中壢分行櫃員3,自邱瑛○變更為郭瓊
珺,惟原告追加之黃亭○、楊秀容、中壢分行櫃員3郭瓊珺,
盧廷羣、中壢分行櫃員15、新屋分行櫃員5,先前已因原告
逾期未補正足資特定起訴對象之資料而均遭本院裁定駁回,
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抗告確定,業如前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訟既因逾期未補正
而遭裁判駁回,原告已不得再為補正。準此,原告114年2月
27日、同年7月3日追加黃亭○、楊秀容、中壢分行櫃員3郭瓊
珺,盧廷羣、中壢分行櫃員15、新屋分行櫃員5為被告,其
所為追加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111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不僅未提出相關資
料特定其起訴、追加之被告,且本院歷次開庭向原告確認其
訴訟對象後,原告又於庭後再次追加變更被告,致本院始終
無法確定原告欲起訴對象之範圍而無從實質審理本件訴訟,
嗣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向原告再次確認其欲起訴之
被告,惟原告仍於114年2月27日具狀另追加「林柏辰」、「
曾淽艹泠」等人為被告,並聲請調查追加被告年籍資料(見
本院卷四第88頁、第110頁),本院遂於114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中最後向原告確認其起訴對象是否為:「中壢分行」、「
楊金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貴玉
」、「邱淑鈴」、「徐曉玲」、「林柏辰」,並經原告當庭
確認訴訟範圍為上開被告無訛,本院當即曉諭原告本次準備
程序終結,將排定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審理,故不得在本次準
備程序終結後再行追加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68頁正、反面、
第169頁)。職此,原告逾時於庭後即114年6月16日具狀追加
「曾淽涔」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91頁),顯然有礙訴訟終
結,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7款之立法精神相悖,且原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所定各款之例外情形,應生失權效果,故原告此部分所為
訴之追加,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黃丞蔚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治騵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追加盧廷羣、黃亭O、楊秀容、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櫃員3
郭瓊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新屋分行櫃員5、曾淽涔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法院,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訴時,係以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中壢分行)、中壢分行櫃員15及櫃員
41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追加盧廷羣、黃亭O、楊秀
春、中壢分行櫃員3邱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下
稱新屋分行)櫃員5為被告,惟原告就中壢分行櫃員15、櫃員
3邱瑛○、黃亭O、新屋分行櫃員5,並未列明全名;另就盧廷
羣、楊秀春並未附上年籍資料。經本院分別函詢中壢分行及
新屋分行是否有前開被告之員工資料,然中壢分行及新屋分
行均查無相關資料,本院復函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有關楊秀
春、盧廷羣之投保資料,惟亦查無任何資料,且本院依原告
陳報之地址向楊秀春寄送通知書,亦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本院另傳喚中壢分行員工林柏辰到庭詢問,惟林柏辰當庭證
稱不認識楊秀春、邱瑛○、黃亭○、盧廷羣、95年間之櫃員15
(見本院卷二第76頁、第77頁、第164頁、第268頁、本院卷
三第3頁、第4頁、第72頁正、反面、第82頁、第83頁、第11
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76頁),是本院依職權調查,
仍查無足以特定上揭被告真實身分之資料。嗣本院於113年4
月18日裁定命原告7日內補正盧廷羣、黃亭O、楊秀春、中壢
分行櫃員3邱瑛○、櫃員15、新屋分行櫃員5之年籍資料,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前揭訴訟對象,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足資特定「
中壢分行櫃員15」、「中壢分行櫃員3邱瑛○」、「黃亭O」
、「新屋分行櫃員5」、「盧廷羣」、「楊秀春」之相關資
料而於113年6月12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起訴。
三、原告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認本院並
無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原告卻未遵期補正足以特定上揭被
告身分之相關資料,顯係未補正起訴合法程式,本院駁回原
告此部分起訴有據,而以113年度抗字第847號裁定駁回原告
之抗告確定。原告雖於113年11月15日確認其起訴被告為楊
金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其中壢分行、楊貴玉,然原告復
於114年2月27日再次具狀追加黃亭○、楊秀容、中壢分行櫃
員3郭瓊珺,並表示其先前追加之被告楊秀春應更正為楊秀
容(見本院卷四第110頁);另於114年7月3日以言詞辯論意旨
狀聲明請求盧廷羣、中壢分行櫃員15、新屋分行櫃員5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院114年8月19日訊問庭當庭表示
追加盧廷羣、中壢分行櫃員15、新屋分行櫃員5(見本院卷四
第225頁、第284頁)。原告雖具狀陳稱被告楊秀春應更正為
楊秀容,並將其起訴之中壢分行櫃員3,自邱瑛○變更為郭瓊
珺,惟原告追加之黃亭○、楊秀容、中壢分行櫃員3郭瓊珺,
盧廷羣、中壢分行櫃員15、新屋分行櫃員5,先前已因原告
逾期未補正足資特定起訴對象之資料而均遭本院裁定駁回,
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原告抗告確定,業如前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訟既因逾期未補正
而遭裁判駁回,原告已不得再為補正。準此,原告114年2月
27日、同年7月3日追加黃亭○、楊秀容、中壢分行櫃員3郭瓊
珺,盧廷羣、中壢分行櫃員15、新屋分行櫃員5為被告,其
所為追加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
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111年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不僅未提出相關資
料特定其起訴、追加之被告,且本院歷次開庭向原告確認其
訴訟對象後,原告又於庭後再次追加變更被告,致本院始終
無法確定原告欲起訴對象之範圍而無從實質審理本件訴訟,
嗣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訊問時向原告再次確認其欲起訴之
被告,惟原告仍於114年2月27日具狀另追加「林柏辰」、「
曾淽艹泠」等人為被告,並聲請調查追加被告年籍資料(見
本院卷四第88頁、第110頁),本院遂於114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中最後向原告確認其起訴對象是否為:「中壢分行」、「
楊金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貴玉
」、「邱淑鈴」、「徐曉玲」、「林柏辰」,並經原告當庭
確認訴訟範圍為上開被告無訛,本院當即曉諭原告本次準備
程序終結,將排定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審理,故不得在本次準
備程序終結後再行追加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68頁正、反面、
第169頁)。職此,原告逾時於庭後即114年6月16日具狀追加
「曾淽涔」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191頁),顯然有礙訴訟終
結,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7款之立法精神相悖,且原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所定各款之例外情形,應生失權效果,故原告此部分所為
訴之追加,亦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法 官 黃丞蔚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