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車費112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90號
原 告 黃志傑
被 告 鄭宜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
以新臺幣(下同)72萬5000元購買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同年1月18日交付系爭
車輛及付款。嗣原告於同年1月20日駕車期間系爭車輛事故
燈亮起,原告遂於同年1月31日至被告指定車廠檢查及更換
火星塞;同年2月10故障燈又亮起,原告又至車廠檢查更換
考耳(高壓線圈);同年2月14日故障燈又亮起,車廠於同年2
月15日檢查確定原因係系爭車輛引擎內部凸輪軸壞掉。嗣原
告於同年2月23日將系爭車輛送至維修廠維修,並支付維修
費16萬5500元。被告於出售系爭車輛時並未告知系爭車輛火
星塞有更換過,及有凸輪軸故障之重大瑕疵,被告自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賠償原告維修費用。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瑕疵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車後交車前,被告有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
指定之維修廠即訴外人路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路可公司)驗
車,驗車結果系爭車輛並無不能行使、零件短少或引擎有異
音等影響駕駛安全之情況,兩造至現場對於驗車結果均無異
議,遂於112年1月18日交車。嗣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系爭車
輛故障燈亮起,被告均有協助原告將系爭車輛送檢修,而於
112年2月17日確認事故燈亮起原因為凸輪軸模組老化磨損,
然系爭車輛為2105年出廠之中古車,車齡已達8年,正常使
用下本身即會有一定程度耗損,並非被告故意不告知之重大
瑕疵,而火星塞雖曾經有更換,但此係例行性更換且非瑕疵
,並無特別告知原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11日以72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
,並於同年1月18日交付系爭車輛及付款。嗣系爭車輛自同
年1月20日事故燈頻繁亮起,於同年2月15日經檢查確定係系
爭車輛引擎內部凸輪軸故障,原告於同年2月23日將系爭車
輛送至維修廠維修,並支付維修費16萬5500元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路可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買賣合約
書等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
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於特定物之買賣,除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外,買受
人就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得於解除契約、
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權利中,擇一行使。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有「凸輪軸模組老化磨損」之重大瑕疵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記載「此車已經乙方(即原告)指
定保養廠查定無議,現況交付」等語,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稱:交車前有送至伊指定維修廠驗車大概檢查一下,伊有
到現場,當下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知被
告交車並非僅由原告自行檢查,而係經由專業之修車廠檢查
系爭車輛,倘交車前系爭車輛即有「凸輪軸模組老化磨損」
問題,事故燈應會亮起,然當時驗車時系爭車輛事故燈並未
亮起,且經專業之修車廠檢查後亦未檢驗問題,原告始同意
受領系爭車輛,顯見交車時「凸輪軸模組老化磨損」問題尚
未發生,故原告主張「凸輪軸模組老化磨損」瑕疵於危險移
轉(交付)時,是否已存在,實屬有疑。
(三)次查,系爭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此有車籍資料存卷可參(
見個資卷),迄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業已使用逾8年,系爭車
輛並非新車屬社會交易所稱之中古車,衡情必然存有自然耗
損之問題,原告自不能要求等同新車之品質。另參諸一般常
情,汽車出廠後,於使用期間難免因人為使用及自然環境等
因素造成相當程度之耗損,乃屬可預見之事,尤其中古車之
車況更難與新車相比擬,中古車市場之買賣本不同於新車買
賣,此為市場上中古車交易之常識,亦為買賣雙方所能預期
並以此估算車價,因此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如新車
般要求在相當期間內不出現零件老化或耗損而需維修或更換
之情形,故除非有明確特約,否則應認中古汽車之出賣人所
負瑕疵擔保責任,僅在擔保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具有中古車通
常品質及通常效用,至於交付買受人使用後所發生之修繕或
更換零件情形,則不在出賣人擔保範圍內。易言之,買受人
應有買賣之中古車交付使用後,中古車之各部零組機件將因
老舊而陸續不堪使用或損壞之認知。又本件原告主張「凸輪
軸模組老化磨損」瑕疵,既係因老化而磨損所產生之問題,
明顯係因車輛使用一段時間後零件老化耗損所造成,並非係
借屍還魂車、事故車、泡水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
引擎號碼有偽造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於危險移轉時即
存在之中古車交易上重大瑕疵,自難要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
任。
(四)末查,原告提出之路可公司估價單上維修項目除凸輪軸外,
上包含方向機、水泵浦、頂筒、軸承、機油、機油芯、水箱
精、冷媒、四輪定位等項目,而該項目顯與原告主張之「凸
輪軸模組老化磨損」瑕疵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維修費用,核屬無據。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凸輪
軸模組老化磨損」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故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萬5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