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9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81號
原 告 許振嘉
被 告 曾昱勳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47元,及均自民
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1,67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昱勳於111年12月21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停放於
路邊、訴外人裕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裕發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
因而支出交通費216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387元及
施工停機費用1,200元、鑑定費6,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
69,894元,且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9萬
元之損害。原告並已自訴外人裕發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被告曾昱勳於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酒田有限公司(下
稱酒田公司)執行職務,是被告酒田公司應與被告曾昱勳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
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交通費、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施工停機費用,均不爭執;營
業損失應扣除原告之成本。鑑定費部分屬原告主張自己權利
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應不得向其請求。另原告主張車輛價值
減損部分,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僅59,000元,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昱勳於111年12月21日14時59分許,受僱於被告酒田
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停放路邊、訴外人裕
發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本院調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
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69,897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
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曾昱勳於111年12月21日14時5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曾昱勳即推定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昱勳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酒田公司駕駛肇事車輛,亦如前述。
則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酒田公司即
應與被告曾昱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營業損失60,544元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
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11日,受
有營業損失69,894元等語。查系爭車輛修復完成日為11
2年12月31日,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在
卷可參(見本院15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
0日,是原告主張受有11日營業損失,應屬有據。次查
原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營運194日,營收
共1,273,108元,有優庫國際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
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此計算原告平
均每日營收即為6,562元【計算式:1,273,108/194=6,5
6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⑶然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期間,亦無須支出油料費
用,是此部分無須支出之金額,係屬原告因無法營業所
受之利益,應予扣除。查桃園市計程車以每月營運28日
計算,平均每月營收為78,120元、每日油料費約為450
元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頁)。是桃園市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收約為2,
790元【計算式:78,120/28=2,790】。以同一比例換算
,原告每日營收6,562元,其每日油料費約為1,058元【
計算式:(450/2790)×6,562=1,058】,是可認原告每日
營業之利潤應為5,504元【計算式:6,562-1,058=5,504
】。則原告11日之營業損失即為60,544元:【計算式:
11×5,504=60,544】,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唯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原告雖主張其係駕駛油電車,成本應僅有一半等語,然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其主張可採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於修復後受有價值減損9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
6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13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僅59,000元,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然車輛價值減損係指車輛經修復後仍存在之交易性貶值
,與車輛受損後所需修復費用多寡無涉,是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⒊鑑定費6,000元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支付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6,000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抗辯此屬原告主張自己權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應不得向其請求等語。然此既為原告證明系爭車輛受
有價值減損所必要支出,可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施工停機費用3,587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施工停機費用共計為3,587元,有
發票、報價單、維修驗收單、訂單明細及維修時間證明
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7、2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⒌交通費216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216元,並提出電子支
出明細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160,347元【計算式:60,5
44+90,000+6,000+3,587+216=160,347】。原告請求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被告均應於112年5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0,347元,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