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壢簡字第9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20號
原 告 李水
被 告 紀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紀品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
卷第60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向原告李水承租坐落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租
期自111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止,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每月20日當給付租金1萬5000元(下稱本件租約)
。詎料被告自111年9月起便未繳租金,迄本件租約112年3月
14日到期終止時,共積欠7期租金10萬5000元(計算式:150
00×7=105000),扣除押租金3萬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
付7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75000)。又被告於
本件租約終止後,於112年7月底才搬遷,此期間係無權占有
本件房屋居住使用,原告另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1萬5000元。爰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2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萬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遷讓返還本件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期限經甲(即原告)乙(
即被告)雙方洽訂為壹年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
14日止。本件租約第2條亦有約定。
 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汐止厚德郵局26號、第6號
存證信函、本件租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
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業於112年7月底遷離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是被告在112年7月31日後
既已自本件房屋遷離,未繼續占有本件房屋居住使用,原告
再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即非有據。
 ㈡積欠租金部分
 ⒈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租金每月1萬5000元,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
拒納;租金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
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3萬元作為押租
保證金。本件租約第3條、第4條、第5條,亦分有約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9月起積欠租金,截至租約屆滿之112
年3月,已7個月未依約繳納全額租金,扣除押租金3萬元,
尚欠7萬5000元,顯逾2個月租金金額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自有理由。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查本件租約於112年3月14日屆期終止,被告遲至112年7月31
日始遷出,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乙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早已喪失繼續占有本件房屋之正當權
源,其於112年3月15日至112年7月31日之139日期間,占有
本件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
年3月15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萬5000元,合計6萬9500元(計算式:15000÷30×139
=695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積欠租
金部分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於起訴前已屆期,原告併
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見本院卷
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
不利被告之處,自無不可。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