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9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04號
原 告 胡加宏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01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故意利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42,010元匯入被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45,581元及24,089元匯入詐騙集團指示之郵局帳戶,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80元,並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法院判斷:本件依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8號判決所載,
僅得認原告受有42,010元之損害,至於其餘原告請求,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行為所侵害,故難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