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07號
原 告 吳睿煦

送達代收人 邱仁鴻
被 告 邱椀茹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52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521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吳睿煦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3日具陳報補正
狀,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500元,其餘
不變(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椀茹於111年11月27日12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0段0號對
面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碰撞安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安迪租賃公司)所有、由原告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本件車輛損壞。原告係向安迪租
賃公司租用本件車輛為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雅詩蘭黛公司)出車接送,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
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且本件車輛111年11
月27日至111年12月30日之維修期間,未能依約為雅詩蘭黛
公司履行接送服務內容,受有每日2800元,共計9萬5200元
(計算式:2800×34=95200)之營業損失;另原告期間仍需
支付安迪租賃公司每日6000元之租金,計20萬4000元(計算
式:6000×34=204000)。又本件車輛遭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
客車碰撞後,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汽車鑑價協會
)鑑定折價13萬5000元。而安迪租賃公司業於112年3月17日
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3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輛維修期間依照原告最初提出之維修單據
所示,應係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14日才是,又原告請
求營業損失及租金部分,因交通車租賃契約係以雅詩蘭黛公
司與安迪租賃公司為當事人簽訂,原告非當事人無接送租金
請求權,其亦未提出本件車輛維修期間實際要求出車的證明
與金流。另原告與安迪租賃公司就本件車輛訂立之租賃契約
,原告於約定租賃期間應付之租金,不因本件事故發生與否
受影響,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拖吊費用與車輛
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前者應屬保險公司第三人財損險之範
疇,不應向被告請求;後者則已由保險公司支付維修費用,
若再為此部分之請求,將逾回復原狀之範圍,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倒車不慎而致本
件車輛毀損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維
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且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先可認定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輛損壞,維修期間無法按與雅詩蘭黛公司
簽訂之交通車租賃契約出車接送,從而未受領每日2800元,
合計34日9萬5200元之接送租金等語,有交通車租賃契約、
同行代為出車與匯款紀錄、雅詩蘭黛公司匯款紀錄等在卷為
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61頁至第66頁),惟被告據前詞否
認。
 ⑵查原告於112年8月8日審理中稱:我自己無法以個人名義和雅
詩蘭黛公司訂立交通車租賃契約,故是由安迪租賃公司出面
,這份合約實際上是由我負責,本件車輛送去修後,因為有
簽約,所以交通接送不能中斷,我自己還要找其他車輛代為
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觀諸上開交通車契約確
實以雅詩蘭黛公司、安迪租賃公司為當事人簽訂,其中第4
條、第11條確有約定,以本件車輛為出車接送之租賃標的,
若於租賃期間即本件車輛110年4月11日至111年12月31日,
遇有本件車輛故障之情,應由安迪租賃公司提供至少同等級
車輛使用等文字,有交通車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頁至第22頁)。參以社會通常交易習慣,企業為求契約權
利義務請求對象明確,在簽訂交通車租賃契約時,多直接要
求租賃車行出名為當事人訂約,再於契約條款中記明租賃標
的之車牌號碼,由該車輛承租人為接送服務之實際履行人此
部分,應可認原告所言非虛。
 ⑶又原告與安迪租賃公司就本件車輛訂立之租賃契約,本件事
故發生日111年11月27日時,安迪租賃汽車係本件車輛所有
權人,則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修其間無法營業之損害,仍係
基於安迪租賃公司與雅詩蘭黛公司間交通車契約,應由行車
執照登記之安迪租賃公司讓與其就本件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
予原告,亦有安迪租賃公司租賃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
件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68頁、第77頁)
。是原告既經受讓安迪租賃公司就本件車輛損壞而生之損害
債權,其以本件車輛為雅詩蘭黛公司出車履行交通車契約,
主張於維修期間未受領上開交通車契約預期可獲取之營業報
酬,堪信為真。
⑷原告主張為雅詩蘭黛出車接送之租金由該公司匯入安迪租賃
公司帳戶,已如前述,且依前開交通車契約第2條可知,其
約定接送日期以乙方即雅詩蘭黛公司提供之上班行事曆為準
,原告未提供此部分實際出車之派車服務簽認單,此部分營
業損失則應以安迪租賃公司存款明細為準,依上開明細顯示
雅詩蘭黛公司存入金額6萬5910元為合理契約報酬(見本院
卷第87頁),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⑸被告雖抗辯本件車輛維修期間應為111年11月28日至111年12
月14日才為正確等語,然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是
以原告所提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維修單所載接車日期與電
子發票開立日為據(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由上開單據可知,本件車輛係於111年11月27日拖吊至中
華賓士內湖服務廠估價修繕,並於111年12月30日結帳出廠
,與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相符,被告上述所辯,應非可採。
⒉本件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及拖吊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
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
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車輛遭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碰撞後,原告支付拖吊費
用4300元將本件車輛送往車廠維修,並知悉本件車輛車價減
損內容委託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而本件車輛經鑑定後,認本
件車輛屬租賃小客車,且里程數為38萬公里,並有更換後保
桿及鈑修後尾門,因此於111年11月間市場交易價格90萬元
,於111年11月間再次發生事故,更換引擎蓋、右前葉子及
前保險桿,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15,即折
價13萬5000元正等情,此有電子發票、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
、汽車鑑價協會112年4月24日112年度泰字第200號暨車體結
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佐(見本
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7頁、第70頁),原告另出具有安
迪租賃公司租賃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本件車輛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68頁、第77頁)。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3萬9300元(計算式:4300+135000=139300),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另辯以原告應向保險公司請求拖吊費用,然承前所述,
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又無提出任何應由
保險公司負責、被告本身則已免除一切賠償責任之證據,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⒊租金部分
⑴查本件車輛係由原告與安迪租賃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為使用,
詳如前述,且依原告主張上開租賃契約本質應屬租購契約,
是以支付每日租金為分期價金。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使
本件車輛於維修期間34日不能使用,難達租用本件車輛之契
約目的,原告卻仍須支付安迪租賃公司每日6000元租金,合
計20萬4000元,主張此費用應由被告給付等語。
 ⑵惟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辯稱自上開租賃契約無法認定原
告係向安迪租賃公司購買本件車輛,且原告給付之租金與本
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觀以本件車輛之租賃契約,於契約
文字確實未約定,於原告給付本件車輛租金完畢時,安迪租
賃公司應移轉本件車件所有權,尚難認原告與安迪租賃公司
就本件車輛是締結租購契約,縱認上開租賃契約關係本質為
原告主張之租購契約,然該契約實以原告與安迪租賃公司為
當事人,則就契約相對性,本應由原告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
,不應以由被告給付。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輛損壞致不能使
用該車,未能以本件車輛之使用、受益之損害,實際上已經
安迪公司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並經本院認定就請求營業損失
與本件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有理由獲得填補。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與安迪公司租賃契約之租金,顯逾其損害之範圍,
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萬521
0元(計算式:65910+139300=20521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6日
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