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7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89號
原 告 林裕真
訴訟代理人 羅士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秀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
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交
簡附民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02元,逾期
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
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254,456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國1
12年5月5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4,306,385元,依前揭說
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擴張請求1,051,929元部分
,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051,9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 元,復加計前因車
損部分所應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49
4元。扣除已繳納9,692元,原告尚應補繳2,802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