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2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賴秀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黃榮枝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不得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部分所
示範圍內,停放汽車或堆置物品而妨害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15平方公尺
,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磚造
鐵皮屋頂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上開土地、房屋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119.5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B部
分,面積60.98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停放汽車或堆置其他物品
,妨害原告使用之行為。(三)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98頁
)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變
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經本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94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於系爭土地
上停放車輛,妨害原告之使用。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000元。爰依民法第767、
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
(一)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黃秋星所興建,於訴外人
黃秋星死亡後,由被告及訴外人黃榮星繼承系爭土地,並
由被告及訴外人黃榮興、黃秀燕、黃秀珠及黃秀珍公同共
有系爭房屋,原告僅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二)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係指
系爭房屋旁之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系爭房屋與系
爭廠房各自為單獨所有之建物,拍賣程序係將系爭廠房拍
賣,系爭房屋則未在拍賣範圍內,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因上開繼承關係而
有法定租賃關係,並因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而有法定地
上權存在,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禁止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停放汽車或堆置其他物品,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
3,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四
)原告得否禁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停放汽車或堆置物品?(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000元?
(一)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
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
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
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房
屋之現占有人,故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被告即具備當事人適格。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其
與訴外人黃榮興、黃秀燕、黃秀珠及黃秀珍公同共有等語
。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現占有人為何人,本
屬二事,是本件自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⒉查原告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封系爭房屋及系爭廠房,
二者面積共計1581.79平方公尺,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
可參(即附圖二)。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中,記
載拍賣標的包含桃園時楊梅區幼獅路二段392巷118弄81號
,面積為1581.7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
可知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範圍應包含系爭房屋。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單獨所有建物,並非拍賣標的等語
。然系爭房屋是否為單獨所有建物,與是否包含為拍賣標
的,本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已不可採。被告另辯稱
拍賣公告中記載:「拍賣建物係鐵皮建物,3棟打通使用
。」故系爭房屋並非拍賣範圍等語。然查上開拍賣公告中
固有上述記載,惟其後亦記載:「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
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可
知上開記載僅係概述查封時之狀況,並非表明查封標的物
之範圍與實際現狀,拍賣公告上既已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廠
房之全部面積列入拍賣範圍,自無從以上開記載即認定系
爭房屋並非拍賣標的,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⒋系爭房屋既屬拍賣標的,而依上開拍賣公告,系爭房屋係
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一併拍賣,兩造又均不爭執系爭土
地、系爭廠房均已由原告因拍賣取得,則勘認原告亦因拍
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書狀中
自陳:「系爭建物於於黃秋星96年11月7日死亡後,係由
被告黃榮枝取得並占有,因此系爭建物為被告黃榮枝一人
占有」(見本院卷第126頁)可知被告係單獨占有系爭房
屋,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有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原告得否禁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停放汽車或堆置物品?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次查被告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範圍上停放車輛,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被告確實有以停放車
輛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土
地上停放汽車或堆置物品而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應屬
有據。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000元?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占有之利
益,此等占用期間所得之占有利益已無從返還,然得以租
金計算其價額。
  ⒉次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
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
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
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1年5
月2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自111年5
月27日起即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再查本件系爭
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屋並非上開土地法所稱之
城市地方房屋。然依常情以觀,城市地方之租金數額應較
農地為高,而城市地方之房屋既受有租金額之限制,則本
件系爭房屋中,亦應可類推適用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核算租
金數額。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與道路相連,周邊為農田,無
商業活動等情,有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
認以申報總價之2%計算其每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
  ⒋查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119.58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楊梅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25日楊測法複字第10500號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參(即附圖一),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504元,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之申報價額即為60,268元【計算式:119.58×504=60,268
,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⒌再查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中,記載一木石磚造建物,面積為126.19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30頁),課稅現值為195,400元。該建物之面積、
材質均與系爭房屋大致相仿,應堪認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之建物即為系爭房屋,是可認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為19
5,400元。則系爭房屋及所佔用之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即為2
55,668元【計算式:60,268+195,400=255,668】
   。再計算原告每年得請求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即為5,
113元【計算式:255,668×2%=5,113】,每月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則為426元【計算式:5,113/12=426】,原告請求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179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禁止被告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範圍停放車輛或堆置物品,並請
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
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