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112年度壢簡字第6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05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張淑涵律師
被 告 馬興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前開占用部
分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以新臺幣3萬0996元之金額,向原告購買桃園市○鎮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建
物占用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
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並
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價購第2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
拆除,並騰空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3月26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本件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A之建物占用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83元。」(見本院卷第3頁),又本件經桃園市政
府平鎮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且本件土地之管理政策有所
調整,原告乃變更原聲明及追加備位聲明為如下聲明所示,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藍恒強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8月21日死亡後
,本件土地現由原告任遺產管理人管理中。被告馬興治則為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4
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42號建物部分共同壁及鐵皮
棚架,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測法字第132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無
權占用本件土地合計面積1.12平方公尺;被告107年3月26日
起至112年3月25日占用本件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依該期間每期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1元,並於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
占用本件土地部分前,按月給付原告41元;又若認42號建物
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極小不得請求拆除,原告亦得請求被告
以每平方公尺2萬8700元,共3萬2144元(計算式:28700×1.
12=32144)之市價價購占用部分等語。
 ㈡爰就上開排除侵害之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依同法第179條;被告應
以市價價購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部分,
依同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0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0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
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6日起至被告騰
空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
0.04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所占用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1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以每平方公尺2萬8700元(按:原告原誤
繕以價購總額3萬2144元為每平方公尺之金額)之價格,向
原告購買本件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08平方公尺
)、編號B(面積0.04平方公尺)部分。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42號建物,越界部分拆除費用經工程行估價約需
20萬元,且拆除範圍含有樑柱,若拆除會影響42號建物之結
構,造成建物變成無法居住,希望原告可以同意以價購方式
,處理占用本件土地之部分,若原告不願意採取價購之方式
,也希望能以出租給我的方式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由其管理,而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42
號建物共同壁及鐵皮棚架部分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編號B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
場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32頁、第57頁至第62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
0月27日函暨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第48
頁至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
定為真實。
 ㈡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鄰地所有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之房屋之情形,
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為示公允及衡平,鄰地所有
人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支付因此所受損害之償金,或請求以
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就當事
人不能協議之價額,並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796
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4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共同壁部分,
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如前述,復無其他占有原告土地之正
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甚明,又被告對此
主張占用面積甚微,且拆除後恐導致42號建物結構受損無法
使用等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是否公允衡平及
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查附圖所示編號A之共同壁部分,僅占用原告所有本件土地1.
08平方公尺,而本件土地面積為179.1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
僅為千分之6,對於原告利用本件土地之影響甚微;再者,
占用本件土地編號A部分乃42號建物之房屋共同壁,範圍實
際上幾可認已達整片共同壁之範圍,且越界之共同壁範圍中
更包含樑柱此等結構,倘逕為拆除,不僅對於42號建物結構
安全及使用效能影響甚大,且依照常情,此等拆除工程同時
必須對42號建物進行結構之補強,方能確保42號建物之結構
不至於受損而無法繼續使用,如此工程之費用將非僅是拆除
共同壁而已,況且由本件審理之過程可知,兩造於審理程序
中皆多次表達可循調解程序,以購買或承租之方式為本件爭
議之處理,僅是原告因土地管理政策之變更,無法以直接購
買或承租之方式處理本件爭議,致使無法成立和解。本院綜
衡上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自
己所得利益甚少,造成被告居住權益之損失甚大,被告以支
付償金之方式,足可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應認原告
先位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權利濫用其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部分,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㈢請求以市價價購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本件土地部分
 ⒈按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
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分有明文。
 ⒉本件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經本院以民法第796條之1認定得免
於拆除,詳如上述,而原告請求以每平方公尺2萬8700元之
市價,即3萬0996元(計算式:28700×1.08=30996)之金額
價購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被告到庭亦
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以3萬0996元之市價價購附圖所示
編號A建物占用本件土地之部分,應屬有據。
 ㈣請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1.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
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
謂有該條之適用。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
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96條之
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
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1799號判決、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
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
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
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
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附圖所示編號B之占用部分,乃被告於42號建物上另搭建之
鐵皮棚架,並非42號建物之主體部分,拆除無礙於被告所有
42號建物之建築結構,且亦未有需補強結構之疑慮,相較於
附圖所示編號A之占用部分顯不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將前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鐵皮
棚架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拆除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有理由經准許如前。而所謂預備訴之
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
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
告此部分主張先位之訴既然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
訴有關以1148元(計算式:28700×0.04=1148)之市價金額
價購占用本件土地0.08平方公尺面積部分予以裁判,併此敘
明。
 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
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
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者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有42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於無合法正當
權源下占用原告之本件土地,屬無權占用,被告因此在為該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期間受有使用
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價額之償金。
 ⒊復查本件土地107年1月及108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
0元,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80元,111年1月及1
1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有地價資料查詢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且其上亦建有房屋,並鄰近龍岡
大操場,前方有雙向四線之龍慈路,距忠貞市場車程10分鐘
、中壢火車站車程12分鐘,以一般民宅為主,另有本院履勘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事實,認
為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所獲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適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26
日至112年3月25日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45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112年3月26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所占用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元
租金等語,然就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屬權利濫用,故准
予被告以市價金額項原告價購,而編號B部分因非42號建物
構成部分,准予拆除,分如前述,是就原告上開請求按月給
付之租金,其中編號A部分40元(計算式:4400×1.08×0.1÷1
2=39.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自112年3月26日起至被告價
購該部分建物占用之本件土地之日止;編號B部分1元(計算
式:4400×0.04×0.1÷12=1.4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自112
年3月26日起至被告返還該部分占用本件土地之日止,應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
務,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0頁),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依同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及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