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葉瑞玲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陳琮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2日向被告借款,雖借據記載借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但被告直接扣除第一期利息2萬8000元
後,實際上僅交付37萬2000元予原告,故本件借貸本金應為
37萬2000元,原告已經在109年9月至110年4月間,於每月2
日各給付被告2萬8000元,又於110年7月23日給付3萬元給被
告,合計已清償25萬4000元,計尚積欠被告11萬8000元,然
被告竟仍持原告所簽發供上開借款擔保用之本票(109年8月
2日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864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1138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為此,爰訴請: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109年8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4
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所
持有鈞院111年度司票字2864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
告不得執行。(三)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87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稱:
  原告係借款4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7%,借款期限則
為3個月,然原告屆期並未償還本金,且原告雖有給付其所
主張之25萬4000元予被告,然上開款項抵充其應付之利息尚
有不足,更遑論清償本金,原告迄今仍積欠被告超過40萬元
之本、息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被告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均屬適法有據,原告所訴均無理由,爰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原告前於109年8月2日向被告借款,雖借據記載借40
萬元,但被告直接扣除第一期利息2萬8000元後,實際上
僅交付37萬2000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以供做前揭借款之擔保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可佐,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自堪認定屬實。
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自貸
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 ,意即利息先扣之消費借
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依此,本件兩造間之借款本金即應認定
為37萬2000元,被告抗辯「借款本金仍應以約定之40萬元
為準」云云,自不足採。
(二)次查,原告於109年8月2日向被告為前揭借款時,約定借
款利率為月息7%,借款期限則為3個月,然原告屆期並未
償還本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則在原告清償本金完畢之前,即有依約給付利息予被告之
義務。惟按,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
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
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10年7月
2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即現行法)
,是以關於本件借貸之利息約定,於110年7月20日前所發
生之利息債務,應適用110年7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於110年7月20日開始發
生之利息債務,方適用現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又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僅規定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
無效,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債權人自屬
有權受領,債務人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要求返還。末按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亦有明定。本件情形,原告已在109年
9月至110年4月間,於每月2日各給付被告2萬8000元,又
於110年7月23日給付3萬元給被告,合計已任意給付25萬4
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頁)。然以109年8月2日借貸、本金37萬2000元、月息7%
為基準,計算至110年7月19日為止(共計11月18日),原
告應付之利息總額為30萬2064元【計算式:(37萬2000元
×7%×11個月=28萬6440元)+(37萬2000元×7%×18∕30月=1
萬5624元)】。是以上述原告所給付之25萬4000元,於抵
充110年7月19日前所應付之利息30萬2064元後,尚有不足
4萬8064元,則在不計算110年7月20日以後原告所應給付
給被告年息16%利息(37萬2000元×16%×1年=5萬9520元,
即1年利息金額為5萬9520元)之情況下,原告現今仍積欠
被告之借款本、息已經超過40萬元(37萬2000元+4萬8064
元=42萬64元)。換言之,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40萬債
權依然存在,被告自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2864號本票
裁定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13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憑此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法亦屬有據,自無予以撤銷之理。依此,原告空
言主張「利息應以最高法定年息16%計算。原告已經清償2
5萬4000元,計尚積欠被告11萬8000元,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存在,被告不得持111年度司票字2864號本票裁定對於
原告為執行,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87號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均屬無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義務之訴,訴請(一)確認被告
所持有原告於109年8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票號TH0
000000號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所持有鈞院111年
度司票字2864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執行;(
三)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