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禎麟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張成良
陳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
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上訴人迄未繳納費用,此亦有
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