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楊春山
被 告 郭峻巖

訴訟代理人 郭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
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
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上午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義民
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元化路二段與民權路交
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其前方有原告騎乘U-BIKE腳踏自行車沿同市區
元化路往新明路方向跨越車道行駛至該處,遂遭被告騎車撞
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尺
骨骨折及橈尺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627元、看護
費用50,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合計為139,62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9,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雙方車輛之所以
會發生碰撞係因原告當時未依號誌穿越路口闖紅燈所致,故
本件事故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事發當日並未就醫,反而遲至事故發生後2日方才就
醫,是無法確定此部分醫療費用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所生。又
原告已領取強制險32,022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
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
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自義民路駛出,
並往民權路方向(即肇事路口)直行;適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
自元化路往新明路方向直行穿越肇事路口,而肇事機車仍持
續偏左直行,隨即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路口監
視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可知被
告騎乘肇事機車穿越肇事路口時,未注意前方原告行向動態
,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
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
係,堪可認定。而被告亦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
本件事故發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
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
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
邊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
: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5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足認
除行人外,其他車輛(含腳踏自行車)均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
道,且騎乘腳踏自行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沿元化路往新明路方向騎乘
腳踏自行車於斑馬線上,大約騎至一半時遭肇事機車從左側
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原告係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欲至對向(見本院
卷第22頁)。復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
穿越肇事路口時,被告亦已自義民路駛入肇事路口(即自原
告左側駛來),而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騎乘腳踏自行
車直行穿越肇事路口,顯見原告於事故時騎乘腳踏自行車違
規穿越行人穿越道暨未注意車前(左側來車)狀況,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及車前狀況,騎乘腳踏自行車穿越行人穿越道,其與有
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
事故之發生,雙方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59,627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有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9,627元,業據
其提出上開醫院、合杏骨科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
求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於事發當日(即111年4月4日)就醫,反而遲
至事故發生後2日(即111年4月6日)方才就醫,是無法確定此
部分醫療費用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所生云云。惟查,上開診斷
證明書診斷欄係記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及橈尺韌帶損傷」
,而經本院調閱原告就醫紀錄可知,原告雖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有多次就診紀錄(見本院第77至78頁),然觀諸原告之病歷
資料可見先前就診原因不外乎為糖尿病追蹤或此症所致之附
隨病痛(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並未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病情,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有此部分傷勢,且原
告確實於事發當下人車倒地,參酌事發當下撞擊力道且原告
已高齡73歲,難謂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又本件事故發
生時正逢我國清明連假,許多診所未開門營業,是原告於連
假完第1日即同年4月6日前往診所就診,亦與常情無違。故
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看護費用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由專人看護,並受有看護費50,000
元之損害等語。惟查,依據部桃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僅記載:「病人111年4月14日入院,111年4月15日接受左
側遠端尺骨幹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4月16日出院。
需使用三角巾,建議患肢自診斷書開立時再12週內不宜劇烈
活動或工作,建議後續門診追蹤和復建治療。」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於上開手術住院
期間,依其傷勢及年齡,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依一般社
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為合理理
,則原告請求看護費7,500元(計算式:2,500元×3=7,500元
),為有理由;至於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因上開醫囑既未註
明出院後須由專人照護,可認原告所受傷勢應無看護必要,
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4.是以,前開費用合計97,127元(計算式:59,627+30,000+7,5
00=97,127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費用應為48,564元(計算式:97,127元×0.5=48,5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5.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2,022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3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為16,542元(計算式:48,564-32,022=16,542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
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
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檔案名稱:路口監視器(太遠了看不清楚).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2/04/04,06:57:48。畫面顯示日間天氣晴,畫面中央為民權路與三光路交岔路口;朝畫面左上方延伸依序為民權路與光輝五街交岔路口、民權路與光輝二街交岔路口、民權路與元化路二段交岔路口(系爭路口)。 02:58時,畫面上方民權路與光輝五街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民權路與光輝二街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畫面下方民權路與三光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系爭路口號誌無法判讀。此時,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自畫面左上角出現駛至系爭路口,並持續向其前方行駛;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自畫面左上角之系爭路口左側出現,並橫越被告機車之行向車道。 03:00時,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橫越被告機車之行向車道;此時,被告機車偏左並持續往前行駛,兩車發生碰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