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3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曾祥榮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被 告 優速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仁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2904元,及其中新臺幣125萬58
48元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其中新臺幣9萬7056元自民國112年
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曾祥榮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43萬7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
20日具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㈠請求金額為359萬2112元(見本
院卷第153頁),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審理時復更正請求金
額各別利息起算日期,其中343萬72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擴張之15萬4896元部分自112年11
月28日起算。就請求總額變更部分,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利息起算日部分,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優速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優速達公司)、吳俊宏(以
下合稱被告,如有特定必要,則稱單名)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俊宏於110年9月11日12時23分許,駕駛優速達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執行送貨職務時,
沿桃園市新屋區五谷路往長祥路方向行駛,行經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五谷路802號旁彎道時,原應注意在無分向
設施路段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行駛在道路中間,未靠右行駛,適不慎碰
撞對向駛至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
本件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横段
移位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前額撕裂傷10公分、
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肢擦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
療費用9萬9742元、醫療用品費用6860元、交通費用2萬4205
元、看護費用21萬34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2萬3129元,且
所受傷勢有將來需支出整形除疤及拔除鋼釘費用共20萬元,
併向被告請求52萬332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0萬1456
元勞動力減損賠償與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359萬2112元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吳俊宏係受雇於優速達公司擔任司機
,其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本件事故,身為雇主之優速達公司自
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對吳俊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對優速達公司依
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吳俊宏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6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處吳俊宏有期
徒刑2月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
核閱屬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其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吳俊宏之過失
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吳俊宏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另優速達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吳俊宏執行駕駛職
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優速達公司應與吳俊宏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縱
被告未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本院仍得職權認定之。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駕駛本件機車由五谷路往台66方向
,吳俊宏則駕駛營業小貨車由五谷路往長祥路方向,進入桃
園市○○區○○路000號旁彎道會車時,原告與吳俊宏原應注意
在無分向設施之上開彎道路段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
未靠右行駛,致2車在該彎道內碰撞,此經吳俊宏在警詢及
本院刑事訊問程序自陳於卷,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
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19頁、第22頁、第63頁反面)。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
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㈤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因吳俊宏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部桃新屋分院)及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支出急
診、住院與門診費用9萬9742元、就診計程車費用2萬4205元
,並為輔助傷勢痊癒,購買醫材及輔具支出6860元等語,有
部桃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所受傷害照片、統一發票、電子發票
證明聯、計程車乘車證明暨車費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0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40頁、第158頁至第163頁反面)
,經核均係原告因吳俊宏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
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13萬0807元(計算式:9974
2+24205+6860=130807),當足採取。
⒉整形除疤及拔除鋼釘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吳俊宏過失行為所致前額撕裂傷10公分之傷勢,
目前仍留有明顯凹洞,需施行整形手術恢復原狀,以及骨折
復位內固定手術放入之鋼釘日後需另接受手術拔除,該2筆
將來醫療費用合計20萬元等語,此經本院函詢部桃新屋分院
、林口長庚醫院而分別覆以「目前該疤痕並無造成功能上的
障礙,但確實有顯著外觀上的不佳觀感,至於是否有整形改
善之必要……,屬於患者個人主觀判斷。至於費用方面,……,
粗估約在100,000至120,000元」、「二、……;……病人如接受
骨折鋼釘內固定手術後是否有再次手術移除鋼釘之必要,需
視其骨折癒合情形及有無出現不適症狀綜合評估,……,於通
常情形約於術後一年半後建議病人接受內固定鋼釘移除手術
為宜;惟本件病人……,其骨折恢復情形尚屬穩定,惟仍未完
全癒合,故建議持續回診追蹤以評估後續移除內固定鋼釘之
必要性及手術時間。三、……,預估自費項目約3萬至10萬元
,惟此仍需以病人醫材具體使用情形及實際恢復狀況為準」
之內容,有部桃新屋分院112年8月30日桃醫醫管字第112191
1168號函、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
511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0頁正反面)
。則原告因前額撕裂傷之傷口復原後留下明顯傷痕,業據提
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2頁),可認疤痕無法自行復原,
有賴整形手術回復前額受傷部位之平整;又原告是因骨折傷
勢未未痊癒,故仍未將內固定之鋼釘移除,非謂日後即無移
除必要;而原告就整形及鋼釘移除手術將來醫療費用,各別
請求10萬元,合計共20萬元,亦未逾上開醫療機構函文預估
之合理範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17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
院7日,及出院後3個月共97日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每日費用22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21萬3400元(
計算式:2200×97=213400)等語。查林口長庚醫院111年3月
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確實記載前開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需全日
人照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原告就上開主張97
日期間,確因所受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並稱上開期間
係由親屬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
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應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
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照照服員
一般薪資平均每日22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
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
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妥適。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9萬4000元(計算式:97×2000=1940
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在萬宏煤氣行擔任瓦斯運送員,另自
行開設早餐車,每月薪資8萬4000元,因前開傷勢在家休養
,損失6.23個月(含林口長庚醫院住院7日)工資52萬332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薪資
證明書、早餐車照片、提貨單及出貨單存卷為佐(見本院第
41頁至第52頁反面)。參諸林口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亦
有記載「宜避免極端重量負重及劇烈運動自受傷起6個月」
等語,而瓦斯運送員及早餐車之工作內容即涉及搬扛瓦斯鋼
瓶及材料,與醫囑所載應避免從事之行為相符,可認原告主
張因傷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2萬3320元,核屬可取。
 ⒌勞動力減損之賠償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
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上開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為百分之8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17日長庚院
林字第1120750750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又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
期間應自110年9月11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0年9月2日止,
惟原告既經准予給予自110年9月11日起計算至111年3月16日
止之薪資損失,倘就110年9月11日至111年3月16日間復再給
予勞動力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請
求之勞動力減損損失應自111年3月17日起算至原告於140年9
月2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止,方為合理。而原告每月薪資為8
萬4000元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48萬45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48萬455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本件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7萬9250元(其中零件6萬2350元、
工資1萬6900元),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
頁正反面),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
件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出廠日係107年3月乙節,有本件機
車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5頁、第76頁反面),本件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10年9月11日止,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6235元(計算式:6235
0×0.1=6235),加計工資1萬6900元,本件機車之修理必要
費用應為2萬3135元(計算式:6235+16900=23135)。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萬3129元,顯未逾越上開受損害之範圍,應
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吳俊宏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閉鎖性横段移
位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前額撕裂傷10公分、前
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肢擦傷等傷害,且患部痊癒後
留有明顯疤痕,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吳俊宏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第95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萬58
08元(計算式:130807+200000+194000+523320+0000000+23
129+150000=0000000)。此部分金額其中251萬1695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88077+整形費用200000+增加生活上支出193
95+看護費用194000+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23320+勞動力減損
賠償0000000+本件機車維修費23129+精神慰撫金150000=000
0000)為起訴狀所請求,其餘19萬4113元(計算式:追加醫
療費用11665+追加交通費用11670+追加勞動力減損賠償1707
78=194113)為擴張聲明所追加。原告所計算起訴狀請求金
額343萬7216元及擴張之15萬4896元部分,乃誤將本件機車
維修費用於追加金額中扣除,應回歸在原先起訴狀請求金額
內計算,始為正確,併予敘明。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
百分之4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50,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5萬2904元(計
算式:0000000×0.5=0000000),即起訴狀請求金額125萬58
48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5,整數以下四捨五
入),擴張聲明請求金額9萬7056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9705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其中125萬5848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82頁),其中
9萬7056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
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
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84,552元【計算方式為:80,640×18.00000000+(80,64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1,484,551.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