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楊富貴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黃宇薇
被 告 彭浩祥
訴訟代理人 洪睿谷
複代理人 洪善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80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34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萬0054元,及其中新臺幣142萬7090元
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與其中新臺幣190萬2964元自民國112年
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萬005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楊富貴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39萬663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52萬5201元,及其中339萬62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與其中212萬8569元自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卷第116頁),核
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浩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116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楊梅區
高榮路往快速路5段428巷(以下僅稱路名)方向行駛,行經
快速路5段與快速路5段428巷路口之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通行,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
車),沿快速路5段往新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閉
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5萬3533元(此金額已包含
10萬元雷射手術費用)、看護費用31萬2400元、醫療材費用
1萬3448元、交通費用1萬7400元;又所受傷勢尚需支出未來
移除鋼釘手術醫療費用6萬5000元,且為休養及回診請假損
失工資86萬4524元,且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6,被告
另應就此部分賠償244萬8896元,併向被告請求125萬元精神
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萬5201元,及其中339萬623
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與其中212萬8569元自112年1
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2
年4月21日及112年6月2日具答辯狀,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陳述稱: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應負擔百分之30
之與有過失責任。另就其請求各項金額部分:①醫療費用55
萬3533元中10萬元美容費用應非必要,其餘45萬3533元不爭
執。②原告係由配偶進行看護,非專業護理人員,僅屬一般
看護工性質,則看護費用應比照強制汽車責任險看護標準,
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理金額為17萬0400元(計算式:1200
×142=170400)。③醫療耗材費用中購買營養品之支出,原告
未說明必要性,此部請求不合理。④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勢前
往聯新醫院來回39趟、長庚醫院來回10趟,依網路試算計程
車車資結果所示,各別合理單趟車資依序為90元、750元,
且原告業就聯新醫院就診交通費用申請並受領3150元理賠金
,則於7860元(計算式:90×39-3150+750×10=7860)範圍內
,被告不爭執。⑤應向原告任職公司確認原告請假之假別及
每月經常性薪資減少之差額,確認是否確因本件事故受有薪
資損失。⑥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承保肇
事汽車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強制責任險
賠款8萬5005元,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扣除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日期、時間騎乘本件機車通過快速路5段與
快速路5段428巷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肇事汽車碰撞,除
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外,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3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
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
頁,壢簡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14頁正反面),而被告因
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2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05號判決處被告拘役45日在案乙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號誌依其
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四)特種閃
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
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
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項第4款及
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駕駛肇事汽車沿高榮路往快速路5段428巷方向行駛,穿
越涵洞通過快速路5段與快速路5段428巷交岔路口時,其行
向交通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而原告騎乘本件機車沿快速路
5段往西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該行向燈號則為閃光黃燈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為佐證,且被告不
爭執。是應可認本件機車行經之閃黃燈路口,路權優先,而
被告駕駛肇事汽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時,當屬支線,被告
卻未依上開規定,停車再開及禮讓直行於幹線道之本件機車
先行,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與
本件車輛之車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可認定。
 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發生時原告行駛車道行向燈號為閃光黃燈如前述,而其
在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上揭規定減速並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致2車碰撞,亦存有過失無訛。
且觀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桃交鑑
字第1120007366號函附桃市鑑字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其
結果認:「一、彭浩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楊富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
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
),亦與本院前開結論相同。準此,本院考量兩造各自於本
件事故發生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發生之可能性等情
狀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是在已經通過快速路5段428巷口超過3分之2處和
肇事汽車發生碰撞,且被告駕駛肇事汽車跨越車道線行駛於
對向車道,原告發現時已經沒有反應時間,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負擔全部責任等語,並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壢
簡第36頁)。然上開照片非動態連續之影像紀錄,至多僅得
據以判認2車在交岔路口碰撞後之相對位置為何,且自地面
散落車體零件碎片即大略清楚碰撞力道之大,則碰撞前後2
車位置因撞擊力道作用,應不相同,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
以認定其前述主張內容為真,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醫療耗材及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治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在桃園及林
口長庚醫院、聯新醫院支出急診、住院與門診費用45萬3533
元、就診計程車(含一般計程車及可坐輪椅搭乘之福祉車)
費用1萬7400元,並為輔助傷勢痊癒,購買醫療耗材及租用
輪椅支出1萬3448元等語,有桃園及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聯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二聯式統
一發票及銷貨憑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信用卡簽
單、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23頁至第
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經核均係原告因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合計48萬438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3533+交通費用1
7400+醫療費材費用13448=484381),當足採取。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說明醫療耗材費用中購買營養品費用必要
性何在。然經核對上開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內容,實則原告並
無任何購買營養品支出,且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審理時稱會
另陳報此部分爭執具體金額(見本院壢簡卷第69頁反面),
但截至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未提出任何說明,應認其已就原
告之主張不再為爭執。 
 ⑶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應均以一般計程車車資
費用計算等語。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送往聯新醫院急診
就醫治療,嗣於111年12月31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
雙腳無法行走,宜續休養2個月乙情,有聯新醫院111年7月2
1日診斷證明書於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30頁),且亦有
租用輪椅(見本院壢簡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可以認定
原告確實有搭乘福祉車就醫之必要,被告前詞所辯,礙難憑
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在聯新醫院住院1
6日及出院後3個月,及111年9月16日至111年9月21日在林口
長庚醫院住院6天及出院後1個月,共142日期間有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每日費用22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
31萬2400元(計算式:2200×142=312400)等語。查聯新醫
院111年7月21日、桃園長庚醫院11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醫囑確實各別記載前開住院日期及出院後需全日人照顧之期
間等內容(見本院壢簡卷第30頁正反面),堪認原告就上開
主張142日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其並稱上開期間係
由配偶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
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照護費用,應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配偶係任職於聯新醫院之專業護理人員(見本院
壢簡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是每日看護費用應將具備此
專業資格納入考量計算,則被告配偶請假在家為原告看護每
日請求2200元,未達一般市場聘雇護理師全天候照護行情價
格,並不過分等語。
 ⑷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
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
之部分,原告配偶雖具備專業護理師資格,然仍是以親屬身
分為原告照護,此與一般出於營利目的之看護費用計算方式
有別,尚難完全以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每日2200元逕採
為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惟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心力不
比照服員少,所付出之勞力、精神及時間仍應受程度相當之
評價,給予合理之薪資,且觀諸原告所受傷勢傷情顯非輕微
,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
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用28萬4000元(計算式:142×2000=284000),應屬有據
,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左膝處擦傷痊癒後留下肥厚疤痕,需接受雷射美容
手術撫平淡化,預計進行5次療程,費用約10萬元,以及因
左側膝蓋活動度不佳,將安排左側膝蓋鋼板鋼釘拔除手術,
手術與自費人工骨費用合計6萬5000元,上開2筆將來醫療費
用合計16萬5000元等語,提出桃園長庚醫院111年11月14日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31頁),並依桃園長庚醫
院之回函載明「依其(即原告)111年11月14日最近乙次回
診顯微重建整形外科門診情形評估,其有左膝擦傷後疤痕肥
厚併色素沉著,可藉由雷射治療改善外觀;預估費用每次約
20,000元,約需治療5次」、「另依其112年4月17日最近乙
次回診骨科門診之病情,病人主訴左側膝蓋活動度不佳,安
排左側膝蓋鋼板鋼釘拔除手術;手術費用(含健保病房,至
少3日)約需15,000元,術中另視情況評估可能需實施補骨
術,自費人工骨費用約50,000元」之內容,此有桃園長庚醫
院112年9月22日長庚院桃字第1120950090號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壢簡卷第99頁)。實則,原告因左膝擦傷復原後留下
明顯疤痕,業據前開函文說明經最近乙次門診評估認定該疤
痕無法自行復原,需藉雷射治療改善肥厚與色素沉澱情形;
又原告腿部組織內現存在之鋼板、鋼釘,係為治療事故所致
傷勢接受手術嵌入固定斷骨而來,乃本件事故發生前所無,
今既影響其左側膝部活動度,即有移除之必要。
 ⑵是以,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疤痕雷射治療及移除鋼板鋼釘手
術與自費人工骨費用共計16萬5000元,與上開桃園長庚醫院
函文預估費用相符,未逾合理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在順益車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械工程
師,110年度薪資102萬7854元,按醫師囑言於110年12月16
日至111年7月9日、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20日請假在家
休養,另在111年6月14日、同年7月21日、8月8日、8月15日
、9月15日等5日請假回診復健及檢測,合計損失307日工資8
6萬4524元(計算式:0000000×307/365=864523.7,整數以
下四捨五入)乙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請假證
明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35頁、第82頁)。另參諸聯新醫院
111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長庚醫院111年8月15日及11
1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分別敘明「宜續休養2個月」、「手
術後患部宜休養3個月」等語,則應認原告第1段休養期間應
自事故日即110年12月16日起至聯新醫院111年7月21日門診
日後2個月即111年9月20日止;第2段休養期間則係在桃園長
庚醫院接受左髖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於111年9月16日住院
起至111年9月21日出院後3個月即111年12月20日止。前開診
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間計370日(扣除111年9月16日
至同年月20日重疊5日),加上請假回診復健及檢測之5日,
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勢請假休養與回診合理日數應為375日。
另經核對原告請假證明書顯示其實際請假期間為110年12月1
6日至111年7月9日、111年9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與上
開合理休養日期區間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因傷致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86萬4524元,核屬可取。
 ⒌勞動力減損賠償金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如前述,其因上開傷勢而減
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16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0
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53號函暨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又原告請
求勞動力減損賠償金期間應自110年12月16日至原告年滿65
歲之132年7月9日止,惟原告既經准予給予前揭項次所述期
間與日數之全額薪資損失,倘就重疊日期區間再給予勞動力
減損之損失,顯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勞動
力減損損失應自110年12月16日向推遲307日,期間自111年1
0月19日起算至132年7月9日止,方為合理。而原告110年度
薪資為102萬7854元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換算每月薪資為8
萬5655元(計算式:0000000÷12=85654.5,整數以下四捨五
入)。
 ⑶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38萬075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
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且擦傷患部痊癒後留有肥厚疤痕併色素沉著,並需擇日再
接受手術移除內固定之鋼板鋼釘,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事故經過、現場撞擊
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16頁反面,個
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7萬86
55元(計算式:醫療、醫材及交通費用484381+看護費用284
000+將來醫療費用165000+薪資損失864524+勞動力減損賠償
0000000+精神慰撫金700000=0000000)。此部分金額其中21
6萬013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7011+交通費用15600+看護
費用198000+移除鋼板鋼釘費用65000+不能工作薪資損失864
524+精神慰撫金700000=0000000)為起訴狀請求範圍所涵蓋
(見本附民卷第17頁),其餘271萬8520元(計算式:追加
醫療費用136522+追加雷射美容費用100000+追加醫療耗材費
用13448+追加看護費用86000+追加交通費用1800+追加勞動
力減損賠償0000000=0000000)為擴張聲明所追加。原告所
計算起訴狀請求金額339萬6232元及擴張之212萬8569元部分
,乃以111年12月30日準備狀而非起訴狀聲明請求金額與項
目計算而生上述差額(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壢簡卷第17頁
至第20頁反面),併予敘明。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
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41萬5059元(計
算式:0000000×70%=0000000.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即
起訴狀請求金額151萬2095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
00.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擴張聲明請求金額190萬296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保險金額之扣除
 ⒈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
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
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
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5005元,有強
制險理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壢
簡卷第53頁至第55頁),此經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附民卷
第7頁,壢簡卷第63頁),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341萬5059元
扣除上開理賠金額後,原告尚可再請求被告賠償333萬005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再衡酌上開理賠
計算書標示結案日期為111年4月28日,早於原告擴張本件訴
之聲明請求日期,爰自前揭起訴狀請求金額範圍中扣除之。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其中142萬70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
2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以及擴張之19
0萬2964元部分應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
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80,750元【計算方式為:164,458×14.00000000+(164,458×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380,75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