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原 告 林昇頡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煜律師
被 告 鑫賞煤氣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秀美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政
被 告 劉沐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1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
及被告劉沐林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被告鑫
賞煤氣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鑫賞煤氣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劉沐林、劉
秀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8,4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8月3
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被告為劉沐林、鑫賞煤氣
有限公司(下稱鑫賞公司),並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4,87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頁)
,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為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沐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沐林於民國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43分許,無照駕駛
被告鑫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
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二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
經同市區○○路○段000○0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訴
外人黃雅岑,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
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
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劉沐林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
度審交簡字第34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7,281元、看護費用227,500
元、就醫交通費2,620元、醫療耗材及增加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25,729元、不能工作損失624,000元、系爭機車價值減損5
9,745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0,000元,被告劉沐林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劉沐
林於本件事故時受僱於被告鑫賞公司,駕駛之肇事車輛印有
被告鑫賞公司字樣,客觀上足認為被告劉沐林係執行被告鑫
賞公司之職務,是被告鑫賞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鑫賞公司則以:
 1.對於被告劉沐林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鑫賞公
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但原告當時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之情,故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被告劉沐林係受僱於被告鑫賞公司,但原
告卻遲至111年8月1日始將被告鑫賞公司列為本件被告,並
請求與被告劉沐林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侵權行為
2年時效期間,故被告鑫賞公司主張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拒
絕給付。
2.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就原告於聯新國際醫院
(下稱聯新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住院期間自行升級特等、單床病房所生之差額
、自費醫材所生之費用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看護費
用部分,認應以長庚醫院收費標準(即一日2,100元)來計算
;就醫交通費部分,對於原告於回診日所生之交通費,不爭
執;醫療耗材及增加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除原告所提之
部分單據標示不明外,營養品(亞培-葡勝納)係專供糖尿病
患者使用,故此部分費用應與本件事故無關;不能工作損失
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18歲,除上班之公司為其
母親所開立外,其工資表中勞、健保欄位亦記載0元,是其
日薪是否確達2,000元,不無疑義;車價減損部分,折舊應
自車輛出廠日起算,且原告捨棄以修復方式將系爭機車回復
原狀,反將機車以8,000元出售予他人,造成高達約60,000
元之價差,顯與常情有違;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金
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被告劉沐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藥局發票、系爭機
車維修估價單、工資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6至65頁、本
院卷第35至49頁反面、第174頁反面至191頁反面),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判決卷宗及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
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劉沐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原告與訴外人黃雅岑、李領、周志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1年3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10002148號函暨所檢送桃市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11年9月14日桃交安字第1110046882號函暨所檢送桃園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
稱系爭覆議書)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
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復為被告鑫賞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劉沐林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鑫賞公司
之受雇人即被告劉沐林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因起駛迴轉
時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暨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與同向直行駛至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劉沐林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
足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鑫賞公司固辯稱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之
情,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前揭說明,被告鑫
賞公司應就上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惟本院綜覽全卷資
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
過快之情事,且本件事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曾送請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
均認定:「一、劉沐林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由路邊起駛行
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
事原因;二、林昇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有系爭鑑定書及系爭覆議書附卷可參(見刑事卷第71至75頁
、第115至118頁)。而被告鑫賞公司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
相佐,難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之過失,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167,281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住院、門診等
醫療費用(扣除重複部分)合計為159,171元,有聯新醫院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及長庚醫院
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0至53頁、本院卷第35
頁反面至36頁反面)。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鑫賞公司辯稱:
   ①原告升級特等、單床病房所生之差額非屬必要云云: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病
房費用是否必要,應以病患受傷程度、住院期間長短、
醫院容納空間限制等諸般因素綜觀考量,尚不能以全民
健保是否全額給付作為衡量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害(即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
、下頷骨閉鎖性骨折、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而分別於
聯新醫院住院9日、長庚醫院住院3日,則依原告上揭傷
勢,需要較安靜之病房療養,為情理之中,況經本院查
詢聯新醫院網頁資訊(聯新醫院網站首頁->就醫指南->
住院服務->病房介紹),可知其名稱雖為特等病房,惟
在聯新醫院的病房分類上僅係比一般健保病房高二級,
距離該醫院最高級即尊爵病房-A(一日20,000元)尚有好
幾級差距。故原告支出上開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
健保給付範圍,可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是被告鑫賞公
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②自費醫材非屬必要費用云云: 
    本院審酌現行健保給付僅包含最低程度之醫療水準,原
告選擇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處置,尚難認有逾必要之範
圍,是被告鑫賞公司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2.看護費用227,5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3個月(即9
1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需專人看護3個月」之聯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上開診斷證明書
雖未載明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審酌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部位及傷勢非輕,堪認原告於上開醫囑記
載期間皆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而本件原告自陳由親人
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
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227,500元(計算式
:2,500元×91=22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就醫交通費2,620元部分:
  原告於就醫日期支出計程車費用共925元,業據其提出乘車
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4至5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
理由。原告雖另請求其餘計程車費用1,695元等語,然查,
原告提出之乘車證明與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互相比對,原告
其餘搭乘計程車時間,均未至醫院看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無理由。
 4.醫療耗材及增加日常生活必要費用25,729元部分:
  ⑴輪椅費用8,82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輪椅費用8,82
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⑵優碘、棉棒、透氣膠帶、OK蹦、痠痛貼布等醫療用品費用
合計2,17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醫療用品費
用2,170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是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普拿疼、固胃皆樂錠、肺益清止痛加強錠等成藥及亞培等
營養品費用合計13,539元:原告主張其上揭傷勢需食用上
開成藥及亞培安素、赫里萊比-固又青液態鈣等營養品,
因而支出13,539等情,並提出藥局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37反面至45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成藥及營養品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成藥及
營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
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足
取。
  ⑷漱口水費用1,2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漱口水
費用1,200元,雖有其提出之發票影本在卷可稽,然漱口
水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本件事
故有另行添購漱口水之必要,而難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
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624,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泓運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泓運公司)工資表、原告工作時之照片等為證
(見附民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46至49頁反面、第175至
191頁反面),並經工地負責人即證人周志揚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具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169夜),堪信
為真。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
泓運公司擔任施工師傅,審酌該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
實因本件事故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至被告鑫賞公司辯稱:原告年僅18歲,主張上班之公司為
其母親所開立外,其工資表中勞、健保欄位亦記載0元,
證人周志揚為原告之父親,且就薪資發放方式與實務不同
等語。然查,因新冠肺炎疫情及大環境關係,現今營建業
缺工,高薪仍找不到工人等情,時有所聞且經媒體時常報
導,原告雖年僅18歲,其如願從事工地工作以體力換取報
酬,薪資較同年齡從事其他工作為高,自無不合理之處。
泓運公司固為原告親屬所開設,然原告於自家公司工作,
與常情無違,而從事工地工作因工期不固定(哪裡有缺工
就去那裡做),且時常有代班或臨時工之情形,薪資發放
方式多以日薪現金發放、並因工作性質而無投保勞健保非
罕見,自不能因工資表中勞、健保欄位亦記載0元,而否
定原告從事工人工作受領薪資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能採信。
  ⑶次查,原告主張日領2,000元與一般施工師傅行情無違,惟
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即工作每週至少有1日例假
及1日休息日,故可合理推知原告1週工作5日,換算每週
薪資則為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日=10,000元),是
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即為520,000元【計算
式:10,000元×52週(即1年)=52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系爭機車價值減損59,74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市值約為67,745元,
於本件事故受損後,因毀損嚴重,故聽從機車行老闆建議
以8,000元出售予老闆,因而受有系爭機車價值減損59,74
5元之損害。本院審酌一般車輛價值本即隨著出廠年份增
加會逐步折舊,復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查系爭機車為108年4月出廠(見個資卷),至本件
事故發生(即109年4月28日)時,已使用1年1個月,參當初
購買價為87,885元(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經計算折舊
後可知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38,95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復扣除系爭機車於事故後所賣得之價金8
,000元(即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之殘值),認系爭機車
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為30,958元(計算式:38,958-8,
000=30,958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捨棄以修復方式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
反將機車以8,000元低價出售予他人,造成高達約60,000
元之價差,顯不合理云云。惟查,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可知
系爭機車確實受損嚴重(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
面),價值顯然甚低,而他人僅願以8,000元,收購系爭機
車,顯見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僅8,000元,且殊難想像原
告會為了提高將來不確定是否可獲得之賠償金額,而降低
現可取得之系爭機車殘值價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
憑採。
 7.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對被告鑫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
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鑫賞公司固主張原告於事發當下(即109年4月28
日)即已知悉被告劉沐林係受僱於被告鑫賞公司,卻遲至111
年8月3日始將被告鑫賞公司列為本件被告,並請求與被告劉
沐林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
,故主張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拒絕給付云云。惟查,事發當
下原告傷勢非輕,且係直接送醫,是難期待其於事發當下即
可觀察肇事車輛暨所載之瓦斯桶是否印有被告鑫賞公司字樣
,而得知被告劉沐林之雇主為被告鑫賞公司;而原告雖於10
9年5月4日於聯新醫院製作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6頁),
惟當時係事故發生後不久,警方尚未為完整調查並製作事故
調查資料,原告自無從於該次談話記錄時即已知悉被告劉沐
林係受僱被告鑫賞公司;嗣原告於無從係於109年10月25日
始至平鎮交通分隊製作調查筆錄,斯時警方調查資料應已完
備,原告應可自現場照片知悉肇事車輛印有被告鑫賞公司字
樣,因此原告最早應於109年10月25日可得知悉被告劉沐林
之雇主為被告鑫賞公司,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3日追加被告
鑫賞公司為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上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1頁),故自其於109年10月25日知
悉被告鑫賞公司為連帶賠償義務人時起,尚未於2年請求權
時效。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9年10月425日
前即已知悉被告劉沐林係受雇於被告鑫賞公司,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憑採。
(五)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199,544元(計算式:15
9,171+227,500+925+8,820+2,170+520,000+30,958+250,000
=1,199,544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金125,858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2頁正反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為1,073,686元(計算式:1,199,544-125,85
8=1,073,6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係於112年2月18日公示送達被告劉沐林,並於同年
3月10日生送達效力;於111年8月11日送達被告鑫賞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3頁、附民卷第97頁),是被告劉沐林、鑫賞公
司應分別自112年3月11日、111年8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鑫賞公司之聲請,宣告如被告鑫賞公
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
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885×0.536=47,1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885-47,106=40,779 第2年折舊值 40,779×0.536×(1/12)=1,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779-1,821=38,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