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陳政輝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張智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11
1年度壢交簡字第133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052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第二次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請
求之範圍部分,應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36號被告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6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具狀第一次擴張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324,684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862,569元自擴張
聲明暨聲請調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6月17日再具狀第二次擴張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1,902元,其中862,569元自擴張聲
明暨聲請調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其中1,917,218元自擴張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
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擴張請求共計2,779,787
元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52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470元,尚應補繳
費18,052元【計算式:28,522元-10,470元=18,05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第
二次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