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壢簡字第23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劉融諦
被 告 陳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72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2年度核字第3471號調解書所列債權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723號損害賠
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2年
度核字第347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列債權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三)確認原告目前已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
萬元,被告請求的3萬3136元應返還原告;(四)確認被告機
車修理費浮報金額部分應返還原告;(五)確認被告無巨額工
作收入,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返還原告;(七)
請准宣告假執行;(八)確認系爭調解書無效。嗣陸續變更及
撤回聲明,其最後聲明為:(一)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執稱系爭調解書所列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調
解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調解書之債權是否
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調解書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6月22日發生車禍,並於桃園
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8萬元(
不包含強制險),經本院以系爭調解書准予核定。嗣被告於1
12年12月18日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原雖因對系爭調
解書有爭執提起本件訴訟,惟訴訟進行中原告已依系爭調解
書之內容給付被告38萬元,嗣被告又稱上有執行費7,328元
未支付,被告旋即於開庭後給付被告7,328元,然被告遲遲
不願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惡意查封原告不動產。原告既已清
償系爭調解書所列債權及被告所稱執行費,系爭調解書所列
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等語。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已支付被告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也支
付執行費7,328元,但還有其他執行費用未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車禍於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8萬元(不包含強制險),經本院以系爭
調解書准予核定。嗣被告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已依
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給付被告38萬元,及支付被告所稱執行費
7,32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轉帳明細、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2、5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系爭調解書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依系爭調解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38萬元,而被告
於本院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執行費用為7,328元
,嗣原告均已支付被告,則原告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是
被告依系爭調解書對原告之債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
執系爭調解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從而,訴請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調解書所列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調解
書所列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