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呂國瑋 住屏東縣○○市○○里○○巷0號
高養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邱鼎然

一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常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盛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被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過失致重傷罪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9,628,584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費
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28,584元
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汽車保險契約及車險投保證明單,以其為被告丙○○所駕車輛
KNA-1111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之任意險保險人
,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為訴訟參加,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
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2,779,6
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4
至68頁、第11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被告車
輛進入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航物流貨櫃場時,本
應依標線指示進出貨櫃場,並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出場車道逆向進入貨
櫃場,且未保持車輛間隔距離,適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欲離場,因處理登
記櫃號而將系爭車輛先停放在管制室旁離場車道,並站在該
車右側防捲欄上,被告車輛因而碰撞原告乙○○(下稱系爭事
故),致其受有雙腳下肢嚴重壓砸傷合併右腿膝上截肢與左
腿股骨開放性IIIC型骨折與股動脈斷裂之重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
(二)原告乙○○因此受有醫療費220,112元、醫材費用4,110,000元
、看護費540,000元、交通費43,560元、不能工作損失969,8
30元、勞動力減損14,137,58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之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1,212,633元,及被告為求原
告刑事宥恕所給付之650,000元,原告乙○○尚受有19,658,45
4元之損失。又原告丁○○為原告乙○○之配偶,因系爭事故已
侵害原告丁○○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因而受有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而被告丙○○係受雇於被告一
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一達物流),並在為被告一達物流
流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一達物流應負擔僱用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9,658,454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則以:並未逆向行駛,不知事故發生地點可否下車。
原告乙○○薪資證明非公司行號開立,無法律效力,看護費、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駁回原告丁○○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陳述意見略以:原告乙○○請求之病房費
差額、證明書費、伙食費均欠缺必要性。交通費未提出相關
收據證明,看護費過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實際月薪。勞
動力減損比例過高,計算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亦屬無據。原告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付
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
失?(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雖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
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主要適用於一般道路,汽車行駛
於私人所有之場地時,雖非該法所規定之道路,惟汽車行駛
時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應注意及之,並無二異。
 2.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未依標線指示,且未保持車
輛間隔距離,自系爭車輛右側撞擊原告乙○○等情,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丙○○犯過
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系
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乙○○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管制室旁離場車
道,被告丙○○卻在系爭車輛靜止狀態下,猶未保持安全車距
,肇生系爭事故,自屬有過失甚明。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既
與原告乙○○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乙○○請求被告丙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被告雖抗辯被告丙○○並未逆向行駛,不知事故發生地點可否
下車云云,然觀事故現場照片,可見事故發生地點指示貨櫃
車入場及離場路線甚為清晰,並以管制中心為界,將入、出
場動線區隔,且入場及出場之路面均寬敞至足供2台貨櫃車
併行,管理中心旁出站處亦設有停車作業區,供離場車輛臨
停,應無行車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
上午,依現場設置,被告車輛進入貨櫃場時,應可清楚看見
暫停於出站處停車區之系爭車輛,不論被告車輛有無逆向行
駛,其行經靜止之系爭車輛,均應保持行車間距,而系爭車
輛係停放在貨櫃場可臨停之處所,並未製造事故發生之風險
,自難認原告乙○○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故應由被告丙○○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2.又被告一達物流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
告丙○○係駕駛被告車輛執行被告一達物流之業務,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一達物流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原告乙○○部分
 ①醫療費220,112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乙○○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20,112元,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單據金額無訛,
堪信原告乙○○之主張屬實。被告抗辯原告乙○○支出病房差額
、證書費、伙食費均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原
告乙○○開具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
,卻係原告乙○○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均為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乙○○自得向被告丙
○○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⑶另查,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嚴重損傷身體,不僅需以手術
治療,尚需在醫院休養觀察1個月始能出院,依其受傷情形
,在單人病房休養時,較一般病房出入單純、環境安寧而不
受打擾,病患使用盥洗亦較為方便,均有助於傷口之休養,
且其費用亦無明顯過高之處,應屬必要,是認被告抗辯此部
分費用之支出並無必要,尚非可取。
⑷至原告請求之伙食費,衡情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
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其因本件車禍,除需支付其日常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醫
院伙食費之必要,自難認其住院時之伙食費用為系爭傷害之
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則扣除此部分伙食費5,780元,原
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14,3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②醫材費用4,110,000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
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
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告上
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其傷勢需安裝義肢,義肢使用
年限約10年,每具義肢為820,000元,依平均餘命計算原告
乙○○餘命,尚有43年左右,則原告乙○○有更換4次義肢之需
求,有復健器材報價單、屏東縣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61頁、第67至71頁),是其請求更換義肢之費用應屬
必要支出,加計原告乙○○因系爭傷害支出之輪椅費用10,000
元(見附民卷第59頁),及第1次安裝義肢之費用,原告乙○○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10,000元(計算式:820,000元×5次+10
,000元=4,110,000元)。
 ③看護費540,000元:
 ⑴原告乙○○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有6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每日
以3,000元計算,計受有540,000元之看護費損失,業據提出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應堪認原
告乙○○確有6個月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⑵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復參酌原告乙○○體型高大,體重
非輕,其所受傷害嚴重,無法生活自理,需看護人員付出更
多勞力、心力,24小時細心照顧,且其配偶基於親情及親屬
間之瞭解程度,所付出之細心、耐心程度非專業看護所得比
擬,認原告乙○○每日看護費以3,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
原告乙○○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540,000元(計算式:30日×6個
月×3,000元=540,000元)。
 ④交通費43,560元:原告乙○○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自左營搭乘
高鐵至桃園,高鐵費來回票價2,660元,自高鐵站至林口長
庚醫院來回計程車資共1,300元,有計程車資估算網頁及高
鐵票價查詢附卷可參,參以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原告乙○○共
回診11次,足認原告乙○○自其屏東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看診
,確有花費上開交通費之必要,則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交
通費43,560元【計算式:(2,660元+1,300元)×11次=43,560
元】,自屬有據。
 ⑤不能工作損失969,830元:
 ⑴原告乙○○主張其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職業,每月平均薪資為9
6,983元,因系爭事故,致原告乙○○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總計969,830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信封
袋、薪資證明書、出車紀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63、
65頁、本院卷第70至75頁、第130至136頁)。
 ⑵觀前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
手術修復,住院1個月,出院後需休養復健9個月等語。衡情
原告係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需靈活使用下肢部位,其所
受系爭傷害確實會導致原告乙○○難以工作,故原告乙○○主張
其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採信。
 ⑶被告固爭執原告乙○○之實際月薪,惟經證人甲○○到庭證稱略
以:薪資證明書為伊簽名,薪資袋上字跡亦為伊書寫,薪資
計算方式為每趟2,500元,補勞健保費每趟100元,至108碼
頭交櫃每趟加100元,若交櫃也是每趟加100元,一天可跑兩
趟,高雄、桃園來回算一趟。紀錄中記載「瑋」就是指原告
乙○○,薪資袋上日期及金額是日期及趟數,投保在碼頭工會
,工作內容是跑貨櫃車至桃園區,有時跑基隆。伊有十幾台
中,除了靠行在尚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外,也有靠行在全亞
公司,約有12名員工,薪資都是現金發放,一週放發一次。
自110年3月7日開始僱用原告乙○○,直到系爭事故發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其上開所述,與原告提
出薪資信封袋、薪資證明、出車紀錄互核相符,且證人甲○○
已具結作證,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應認
證人所述堪以採信。
⑷是依薪資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乙○○110年4月至9月之平均薪資
應為96,983元【計算式:(95,900元+95,900元+95,900元+98
,700元+88,600元+106,900元)÷6個月=96,9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乙○○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69,830元(計
算式:96,983元×10個月=969,830元)。被告空言現金發放薪
資及原告乙○○工作時數與常理不符,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無足採。
 ⑥勞動力減損14,137,585元: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60%等情,有林
口長庚醫院111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附民卷第2
1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乙○○經林口長庚醫院評估
勞動力時尚未安裝義肢,故鑑定之數值過高等語,然上開醫
院主要係以病人病歷、活動能力、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
各項因素綜合評估其勞動力減損值,原告乙○○事後是否安裝
義肢,非必然影響該院評估勞動力減損之數值,被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口長庚醫院高估原告乙○○勞動力減損之數
值,被告所辯,自難採憑。
 ⑶又原告乙○○平均月薪為96,98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
告乙○○請求算至68歲之勞動能力減損14,137,585元等語,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1條之1第1項:「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
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
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
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
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
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至年滿70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
參以原告提出之職業駕駛人體格檢查表、領有駕駛執照人數
統計表、運輸業所屬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延長駕駛執照年齡問
答統計(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可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
符合法定條件下仍可繼續駕駛至68歲,應足認原告乙○○主張
其可繼續駕駛職業至68歲為真實可採。被告空言原告乙○○僅
係個案情形,無非揣測之詞,亦乏事證可憑,並無足採。
 ⑷又原告乙○○為00年0月0日生,因被告已賠付其10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其請求勞動力減損時間自111年8月9日算至原告68
歲退休之年齡即145年9月6日止,核屬有據。則原告勞動力
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113,495元【計算方
式為:698,278×20.00000000+(698,278×0.00000000)×(20.0
0000000-00.00000000)=14,113,494.000000000。其中2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14,113,495,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⑦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及原告所受重傷害難以回復,其傷勢期間需以輪椅輔助活
動,日後尚需藉由義肢活動,而多有不便,勞動能力亦嚴重
減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0元,尚屬適當。
⑧從而,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491,21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14,332元+醫材費4,110,000元+看護費540,000元+
交通費43,560元+不能工作損失969,830元+勞動力減損14,11
3,49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21,491,217元)。又原告
乙○○自承已領取強制險1,212,633元,並願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650,000元,則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9,628,58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丁○○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
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
,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
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
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
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揆諸上述立法意旨,民法第195條
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份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
身份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
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
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
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乃加諸此項身分權需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
重大,則應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
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
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
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
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
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
尚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
情節重大。
 ⑵原告丁○○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其基於原告乙○○配偶之
身分法益,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然原告乙○
○所受系爭傷害,並未損及其意識,仍具有正常溝通交談之
能力,原告丁○○並未因此失其基於配偶之身分,與原告乙○○
繼續為情感交流及互動之可能,原告間親情倫理互動、相互
扶持之權利並未遭剝奪,尚難認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對於
原告丁○○之身分權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準此,原告丁○○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
2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83
、85頁),是被告應自112年4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