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原 告 王雅萱
被 告 謝旻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
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罪,
因其犯罪事實僅涉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開說明,原
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就
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亦不因本院刑事庭
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嗣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
裁定曉諭原告若欲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精神慰撫金
為訴之追加,應於收送該裁定後3日內,就該部分依法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本院審理之
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2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觀音
區民權路之7-11便利商店觀濤門市外,將其所申辦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或稱「阿祥」,
以下均稱「阿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成員為3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獲利
,惟需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使原告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5日14時32至34分許,
共計將90,000元匯入上開華南帳戶內,隨後即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遂行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90,0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301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90,000元,
洵為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
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111年9月24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當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庭裁移由民事簡易庭審理之事件,並無繳納裁判
費,在訴訟過程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判決主文
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