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林伯駿
被 告 莊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
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按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
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
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詐騙集團指示,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匯款新臺幣13萬元至被告之瑞興商業銀行帳戶內,爰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
院應為被告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被告,惟依原告主張,本
件侵權行為地不明。次查,本件相對人乃設籍於桃園○○○○○○
○○○,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然戶政事務
所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而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
自難以此認定係被告之住居地。又其目前另案於法務部矯正
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以其執行期間之居所即臺南監獄視為其住所。
本院審酌相對人既於上開監所服刑,為使相對人有效行使訴
訟防禦權,及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
,亦應以相對人執行期間之居所地即臺南監獄所在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宜。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