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2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曹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被 告 王秋淳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
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發現系爭
房屋客廳天花板發生漏水情況,造成油漆剝落、清水模及木
地板損壞,遂於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1月23日會同被告、
訴外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挖開系爭房屋天花板鑑定漏水,經研判應係被告房屋
次浴之防水層失效所致,惟被告屢經原告請託均置之不理,
亦不配合檢修,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而在原告試圖與被告解決本件爭議過程,被告始
終以不理性之方式詆毀原告,稱原告有「騷擾」、「謾罵」
、「恐嚇脅迫」、「威脅」、「霸凌」、「邪惡」、「壞心
眼」之情事,此從被告給管委會及桃園市建管處之函文內容
即可見一斑,該不實指控已嚴重傷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
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法院囑託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容忍修繕房屋至無漏水之狀態,併請求侵害居
住安寧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無理由;就侵害名譽權部分,原
告所提出之函文皆係被告父親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之,被告並
無指示伊父親撰擬上開函文內容,難謂係被告對原告之侵權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有因漏水造成損害
之事實一節,有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漏水所致,雖系爭房
屋現況已無漏水情形,被告仍應負將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之責,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漏水?漏
水原因是否與被告房屋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被告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漏水?漏水原因是否與被告房屋有關?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
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
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因漏水而有所損害,漏水原因係因
被告房屋次浴之防水層失效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開漏水所受損
害係肇因於被告房屋漏水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對
此固提出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10
頁),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足證明牆壁有水珠、油漆剝落與木
地板受有損壞,尚無法證明造成上開情形之原因係被告房屋
漏水所致。是為釐清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本院
前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
定,經該會派3位專業技師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進行現
勘鑑定,會同兩造至標的物現場確認標的物滲漏水情形,利
用科學儀器進行檢測試驗,以查驗漏水原因及位置,而得出
鑑定結論略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即系爭房
屋)現場查無漏水情形,且經由試驗無發現漏水與『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即被告房屋)無關」等情,有社團法
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土技字第1130003297號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27至162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上開鑑定結果,不僅詳實記錄鑑定經過及會勘情形,亦連日
進行滲漏水觀測及拍照存證,暨參考桃園市土木基師公會鑑
定技術手冊作為鑑定依據,益徵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
專業知識、經驗,經過工程學理、專業鑑定人員判斷所得,
堪予採信。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鑑定前已在被告房屋全室地板已進
行防水漆之修補工程,係刻意改變鑑定標的物原貌,且於鑑
定當日片面變更試驗方式,該當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證
明妨礙情事,被告仍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86至194頁)。查:
⑴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有明文規定。
惟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
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進行防水漆之修補部分,觀諸系爭鑑定
報告書固有記載「試驗進行前現勘13樓客廳浴室現場情形,
發現乾、溼區地磚皆已塗上透明防水漆作為防水保護層,且
乾、濕區的地排落水頭內部也已塗上白色防水漆進行補強」
等情,然亦有記載「實際施作補強的時間現場已不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被告對此並辯稱:決定鑑定之前被告
就做防水漆,沒有證明妨礙等語。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書此
部分所為之記載,應僅係客觀呈現鑑定標的物在鑑定當日之
現況,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施作防水漆之時點係在決定鑑定
後刻意為之,自難僅憑原告單方臆測即予採信。
⑶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鑑定當日拒絕在被告房屋進行浴室乾區
全區積水試驗,單方毀棄原先兩造及鑑定單位約定之鑑定方
法及內容,更排除原告參與鑑定過程之機會,致使鑑定單位
無從依照約定之鑑定方式進行等情,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僅
記載「前述積水方式與範圍與113年7月18日兩造雙方當面協
調同意乾區全區積水試驗有所出入,並有機會影響鑑定成果
」(見本院卷㈠第134頁),並未明確論述被告此舉是否已達嚴
重影響鑑定成效之程度,而經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詢問原告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時,原告復表示不
聲請土木技師到庭作證,請依照鑑定報告書判斷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2頁),於114年3月24日到院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亦表
明並無補充鑑定或再行鑑定之意(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本院
綜合上情及卷內現有事證,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已
達「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此部分亦
未見原告舉證足以證明。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亦難
謂有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滲漏水
係因被告房屋次浴之防水層失效所致,且依本院證據調查結
果,亦難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洵屬無據
。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善盡其保持管理
之義務,致系爭房屋漏水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3頁),然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與被告無關,業經認
定如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至原
告另主張被告於建管處及管委會的回函中,不斷試圖詆毀原
告,不實指控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等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函文,該函文答辯人欄位皆署名為「13樓住戶王小姐的
父親」,而非被告本人之姓名(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第23
頁反面至第26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說明,足以證
明被告父親撰寫之回函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或係經被告之
指示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為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人,
要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5,000元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房屋內,修繕漏水原因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2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曹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被 告 王秋淳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
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發現系爭
房屋客廳天花板發生漏水情況,造成油漆剝落、清水模及木
地板損壞,遂於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1月23日會同被告、
訴外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挖開系爭房屋天花板鑑定漏水,經研判應係被告房屋
次浴之防水層失效所致,惟被告屢經原告請託均置之不理,
亦不配合檢修,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而在原告試圖與被告解決本件爭議過程,被告始
終以不理性之方式詆毀原告,稱原告有「騷擾」、「謾罵」
、「恐嚇脅迫」、「威脅」、「霸凌」、「邪惡」、「壞心
眼」之情事,此從被告給管委會及桃園市建管處之函文內容
即可見一斑,該不實指控已嚴重傷害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精
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法院囑託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容忍修繕房屋至無漏水之狀態,併請求侵害居
住安寧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無理由;就侵害名譽權部分,原
告所提出之函文皆係被告父親以其個人名義所為之,被告並
無指示伊父親撰擬上開函文內容,難謂係被告對原告之侵權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有因漏水造成損害
之事實一節,有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漏水所致,雖系爭房
屋現況已無漏水情形,被告仍應負將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之責,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漏水?漏
水原因是否與被告房屋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被告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漏水?漏水原因是否與被告房屋有關?原告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
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
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因漏水而有所損害,漏水原因係因
被告房屋次浴之防水層失效所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開漏水所受損
害係肇因於被告房屋漏水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對
此固提出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10
頁),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足證明牆壁有水珠、油漆剝落與木
地板受有損壞,尚無法證明造成上開情形之原因係被告房屋
漏水所致。是為釐清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本院
前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
定,經該會派3位專業技師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進行現
勘鑑定,會同兩造至標的物現場確認標的物滲漏水情形,利
用科學儀器進行檢測試驗,以查驗漏水原因及位置,而得出
鑑定結論略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即系爭房
屋)現場查無漏水情形,且經由試驗無發現漏水與『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13樓』(即被告房屋)無關」等情,有社團法
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土技字第1130003297號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127至162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上開鑑定結果,不僅詳實記錄鑑定經過及會勘情形,亦連日
進行滲漏水觀測及拍照存證,暨參考桃園市土木基師公會鑑
定技術手冊作為鑑定依據,益徵該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
專業知識、經驗,經過工程學理、專業鑑定人員判斷所得,
堪予採信。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鑑定前已在被告房屋全室地板已進
行防水漆之修補工程,係刻意改變鑑定標的物原貌,且於鑑
定當日片面變更試驗方式,該當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證
明妨礙情事,被告仍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86至194頁)。查:
⑴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有明文規定。
惟須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將證據滅失、
隱匿或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
當手段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始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進行防水漆之修補部分,觀諸系爭鑑定
報告書固有記載「試驗進行前現勘13樓客廳浴室現場情形,
發現乾、溼區地磚皆已塗上透明防水漆作為防水保護層,且
乾、濕區的地排落水頭內部也已塗上白色防水漆進行補強」
等情,然亦有記載「實際施作補強的時間現場已不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被告對此並辯稱:決定鑑定之前被告
就做防水漆,沒有證明妨礙等語。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書此
部分所為之記載,應僅係客觀呈現鑑定標的物在鑑定當日之
現況,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施作防水漆之時點係在決定鑑定
後刻意為之,自難僅憑原告單方臆測即予採信。
⑶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鑑定當日拒絕在被告房屋進行浴室乾區
全區積水試驗,單方毀棄原先兩造及鑑定單位約定之鑑定方
法及內容,更排除原告參與鑑定過程之機會,致使鑑定單位
無從依照約定之鑑定方式進行等情,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僅
記載「前述積水方式與範圍與113年7月18日兩造雙方當面協
調同意乾區全區積水試驗有所出入,並有機會影響鑑定成果
」(見本院卷㈠第134頁),並未明確論述被告此舉是否已達嚴
重影響鑑定成效之程度,而經法院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詢問原告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時,原告復表示不
聲請土木技師到庭作證,請依照鑑定報告書判斷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2頁),於114年3月24日到院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亦表
明並無補充鑑定或再行鑑定之意(見本院卷㈠第193頁),本院
綜合上情及卷內現有事證,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已
達「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情形」,此部分亦
未見原告舉證足以證明。從而,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亦難
謂有據。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滲漏水
係因被告房屋次浴之防水層失效所致,且依本院證據調查結
果,亦難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
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洵屬無據
。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善盡其保持管理
之義務,致系爭房屋漏水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3頁),然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與被告無關,業經認
定如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至原
告另主張被告於建管處及管委會的回函中,不斷試圖詆毀原
告,不實指控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等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函文,該函文答辯人欄位皆署名為「13樓住戶王小姐的
父親」,而非被告本人之姓名(見本院卷㈠第22頁反面、第23
頁反面至第26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說明,足以證
明被告父親撰寫之回函係以被告之名義為之,或係經被告之
指示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為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人,
要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5,000元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房屋內,修繕漏水原因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