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
原 告 劉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被 告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0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超過「新臺幣9萬604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3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所載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9萬6041元,及自民國1
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5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本院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143
5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29萬67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12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而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前就上述債權,業於112年3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31035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等
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就上揭債權
是否存在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且害及原告之財產致
有受強制執行之虞,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上揭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
理在案,惟被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系爭債權,係主
張原告積欠被告為福人微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即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
位於之社區】支付相關公共管理維護費用(下稱系爭管理維
護費)及原告通行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所應給付之袋地通行權
償金,然原告先前已支付公積金2萬元予系爭社區之管委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且被告並非興建系爭社區之建商,原告
亦非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被告係承接購買系爭社區爛尾樓
建物後,為了銷售其所承接之建物而支出系爭管理維護費,
而非為原告利益為之,況系爭管理維護費係用於被告單獨所
有且作為會館使用之建物(下稱系爭會館,即們埋號碼桃園
市○○區○○路00號1樓、76號1樓、76號2樓之1、76號3樓之1)
、造景水池、花園燈及福人路地所生,原告對於上揭設施既
無所有權,亦無使用權,是系爭管理維護費自與原告無涉,
被告並無因管理情事,且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並無不當
得利。被告請求原告支付系爭管理維護費,無理由。
(二)袋地通行權償金部分,原告確實有通行被告土地,並願給付
此部分所生之償金予被告,惟數額應按原告所有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293/1
0000)計算為當,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已侵害原
告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系爭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執有之
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管理維護費部分:
 1.原告緣於102年11月27日始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社區於85年興建完成後因歷時
已久,社區相關共用部分多有不堪使用之情,被告於承接系
爭社區建物後,致力整頓社區公設並負擔相關公共管理維護
費(即系爭管理維護費,項目有鋪設瀝青路面、水電、園藝
、水塔修繕、鑿井、運水、聘僱物業、保全公司代管等,詳
如附表編號1至7號項目欄所示),以維護系爭社區整體環境
及運作,直至系爭管委會成立,被告即將社區公設(含系爭
會館等)管理及管理基金移交予系爭管委會。 
2.被告支出系爭管理維護費固然係對被告銷售系爭社區建案有
益,但同時也促進社區生活便利,亦屬對原告有利,是兼有
為原告管理之意;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非向原告購買,兩造
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因被告之管理維
護系爭社區行為受有利益,被告則因支出系爭管理維護費而
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
負擔系爭管理維護費,且應按戶數比例(即1/172)計算為當
,除與管理費計算方式相同外,若按住戶各自應有部分比例
計算,會產生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加總小於1之情,即無作為
計算之依據。  
(二)袋地通行權償金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之251號土地,無對外通行道路,
屬於袋地,需通行被告土地始能到達道路,而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非向被告所承購,亦未得被告同意通行使用被告土地,
自應按同有通行需要之系爭社區住戶比例(即1/17)給付原告
計算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通行償金共4
萬4449元。
(三)系爭支付命令雖請求原告支付29萬6761元,惟重新計算後,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21萬994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向原告請求系
爭管理維護費,有無理由?(二)被告向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
地之償金,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請求系爭管理維護費,有無理由?
 1.被告主張於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期間,為系爭社區支出費
用若干?  
  ⑴公共區域用電費519萬9360元部分:
   ①查被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項目欄所示電號於請求期間欄所
載期間支出公共區域用電費共519萬9360元,有繳費通
知單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編號A部分)。惟查,上開電表
設置位置均在系爭會館,可知附表編號1電費為系爭會
館所生電費,惟從本院調取之系爭會館建物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可知上開系爭會館於103年3月3日前為被告單
獨所有,自103年3月3日起始陸續移轉應有部分予他人
,並由現登記共有人所共有,而原告自始迄今均非共有
人(見土地登記謄本卷),原告並無使用收益系爭會館之
權利。另查系爭會館110年8月被告自陳系爭會館係於11
0年9月始移轉予系爭管委會(見本院卷第195頁),而系
爭社區於111年5月14日始制定系爭會館使用辦法(見本
院卷第110頁)。是原告並非系爭會館之共有人,且系爭
會館在被告於110年9月交付管委會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
(含非向被告購買建物,而無系爭會館應有部分之住戶)
使用前,系爭會館非屬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或公共設施,
原告自毋庸負擔上揭電費於110年9月前所生部分。
   ②復分別計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電號於被告與系爭管委會訂立管理基金移交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之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1
10年12月26日止,各支出電費2萬976元【計算式:(1萬
4854×115/123)+7,088=2萬9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萬6755元【計算式:(9萬3053×115/123)+6萬3702=15
萬6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萬4953元【計算式:(
1萬800×115/123)+4,855=1萬4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19萬2684元,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⑵保全服務費1373萬7736元部分: 
   查被告主張自102年1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為系爭
社區支出保全服務費共1373萬7736元,有齊家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可參(
見執行卷編號B部分),惟原告係於102年11月27日始成為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此前所生之保全服務費自與其無涉
,故於扣除102年11月1日至26日部分後,應認原告僅在13
49萬8336元範圍內係屬有據(計算式:1373萬7736-23萬94
00=1349萬8336元)。
  ⑶物業管理費370萬928元部分:
   查被告主張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為系爭
社區支出物業管理費共370萬928元,有齊家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富士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開
立之發票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編號B部分),被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 
  ⑷公用電話費3萬4039元部分:
   查被告主張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為系爭
會館支出公用電話費共3萬4039元,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開立之繳費通知及收據為證(見
執行卷編號C部分),惟查,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公司得知
上開電話門號於上開期間係設置於被告所有之桃園市○○區
○○路00號(即系爭會館),而系爭會館既於110年9月始歸系
爭管委會所有,已如前述,故上開期間所生之電話費,自
與原告無涉,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⑸公設修繕費193萬4175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支出系爭社區公設(含舖設瀝青、花圃栽種修
剪、汙水池灌漿、更換抽水馬達等)修繕費193萬4175元,
並提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書、盛功瀝青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水棋工程行、金樹景觀園藝有限公司、
乙和企業有限公司、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際
企業社開立之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6至149頁)。復經
本院逐一檢視核算前開單據,可知被告支出公設修繕費總
計為206萬7945元,而被告僅請求193萬4175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⑹鑿井工程費512萬2400元部分:
   ①查被告主張為系爭社區支出鑿井工程費共510萬9275元,
有統一鑿井工程有限公司、景隆通運有限公司、水棋工
程行、清德企業社、長業系統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
、請款估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0至177頁),是被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被告雖另請求於109年5月6日為系爭會館支出油漆工程費
用1萬3125元等語,並提出瑞琦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開立
之發票、請款估驗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8頁),然被告
係於000年0月間始將系爭會館移交予系爭管委會,前已
述及,則被告向原告請求於109年5月6日為系爭會館支
出之油漆費,自不可採。
  ⑺水塔修繕工程費62萬6230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支出系爭社區水塔修繕工程費共62萬6230元,
業據被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及估價單為證(見執行卷編號F部
分),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⑻是以,被告為系爭社區支出之費用,共計2506萬1628元(計
算式:19萬2684+1349萬8336+370萬928+193萬4175+510萬
9275+62萬6230=2506萬1628元)。 
2.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有益費用若干?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
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
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
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
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期間,為系爭社區支出
費用共計2506萬1628元,已如前述。而被告固主張原告應
按系爭社區戶數(即172戶)比例負擔上開金額之1/172。惟
參公寓大廈管理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本件被告所支出之費
用既係用於系爭社區公設,則自應依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占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比例核算其應負擔之費用,始屬
公平。次查,系爭建物就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29/10000
,有系爭建物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頁)。
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費用即為7萬2679元(計算式:
2506萬1628×29/10000=7萬2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又原告雖稱被告支出上開費用,係為利於被告銷售系爭社
區建案,並非為原告利益等語。然依上開民法第177條規
定,縱使被告係為獲取自己利益而為附表所示之費用支出
,然該等費用亦均係作為社區公共使用或修繕社區公設,
原告作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仍享有被告管理之
利益,故被告仍得準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
請求返還上開費用。      
3.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並無委任或
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為系爭社區支出2506萬1628元,
依原告就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7萬267
9元,均如前述。此亦為被告所受之損害,是被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7萬2679元,亦屬有據。
(二)被告向原告請求通行償金,有無理由?
 1.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通行償金?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建物坐落於251號土地,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8頁),而251號土地除通行系爭土地外,
並無聯外道路可供通行,屬一袋地,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其亦願意支付被告通行償金,僅辯稱應按其就251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1、195頁)。是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通行償金,即屬有據。
2.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通行償金數額若干? 
⑴按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
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
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
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
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
等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次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
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
算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
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
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
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之償金規
定,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
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
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應得以租金
之數額核算。
  ⑶查251號土地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查被告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反面),被
告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非上開土地法所稱
之城市地方土地,然被告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
地,且周邊土地亦已供建築房屋使用,是應可類推適用上
開土地法之規定。次查被告土地周邊為住宅區,並無商業
活動,被告土地係專供聯外道路使用,有航照圖在卷可參
(見執行卷),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
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償金數額。
  ⑷而被告固主張有通行需要之戶數為17戶,故請求以此比例(
即1/17)計算通行償金等語。然袋地通行權係需役土地所
有權人對供役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土地上之建物所有
權人對供役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是應以需役土地即251
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原告應負擔之通行償
金數額。查原告就25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93/10000,有
251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執行卷),是被告得請求
之償金數額即應按此比例計算。 
  ⑸查被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土地面積各為565.04、295、31
3.62及28.83平方公尺,被告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1,440元,有被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被告所行
使訴外人徐志明就被告土地之權利範圍則均為48398/1000
00(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反面)。再依上開申報地價比例及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每年得向原告請求之通行償
金為1,228元【計算式:(565.04+295+313.62+28.83)×1,4
40×5%×(48398/100000)×(293/10000)=1,22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⑹是被告主張原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即102年11月27日
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合計6944日),應給付被告之通行
償金數額即為2萬3362元(計算式:1,228×6,944/365=2萬3
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之費用共計9萬6041元(計算式
:7萬2679+2萬3362=9萬6041元)。至原告主張先前已支付公
積金2萬元予系爭管委會等語,因原告並非給付給被告,自
不得對被告主張扣除。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得向原告
請求返還之費用共計9萬6041元,業如前述,於此部分範圍
內,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無不合,惟被告不得
就超過9萬6041元部分,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
9萬60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執行案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於超過9萬6041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期間 被告支出金額 原告應負擔金額 1 公共區域用電費用 ⑴電號:00-00-0000-00-0  (福人路74號1樓) ⑴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 ⑴9,834元 ⑴45元 ⑵電號:00-00-0000-00-0  (福人路74號邊) ⑵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 ⑵23萬5099元 ⑵1,146元 ⑶電號:00-00-0000-00-0  (福人路74號1樓) ⑶102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止 ⑶114萬6594元 ⑶6,666元 ⑷電號:00-00-0000-00-0  (福人路76號1樓) ⑷103年8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止 ⑷354萬2496元 ⑷2萬596元 ⑸電號:00-00-0000-00-0  (福人路76號2樓之1、3樓之1) ⑸103年11月3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止 ⑸26萬5337元 ⑸1,543元 2 保全服務費用 102年11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1373萬7736元 7萬9117元 3 物業管理費用 104年1月2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370萬928元 2萬1517元 4 公用電話費 104年4月10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3萬4039元 198元 5 公設修繕費用 103年8月9日起至108年2月2日止 193萬4175元 1萬1244元 6 鑿井工程費用 109年1月2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 512萬2400元 2萬9781元 7 水塔修繕工程費用 62萬6230元 3,6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