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1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張儀信

被 告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8號過失傷害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95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6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原告後述聲
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南東
路由台66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東路57之1號前右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右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右
側直行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
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下稱系爭擦挫傷)、創傷性第五腰椎椎弓
骨折併神經壓迫(下稱系爭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250,239元、交通費1,757元、看護費60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2,990元、機車維修費35,900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損失,總計870,886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8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負三成肇事責任。原告所受系爭腰椎骨折
,應與系爭事故無關,維修費應予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原
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2.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乙
節,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事故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傷害原告。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2.查系爭機車雖係直行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然其行駛之路
段視距良好,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原告當可清晰看見
欲右轉之被告車輛行向,原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事故,原告亦屬有過失。本院審
酌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系爭機
車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而系爭
機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系爭機車依法本享有
路權,如被告能禮讓系爭機車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
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
為適當。
(三)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擦挫傷、系爭腰椎骨折之傷
害,共支出醫療費250,239元,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單據為憑。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受有擦挫傷,惟否認原告所受
系爭腰椎骨折之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⑵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系爭腰椎骨
折之成因,並經桃園醫院函覆略以:第五腰椎椎弓斷裂可能
與車禍有關,也可能為其他因素造成,例如搬運重物或舊傷
等原因,無法確認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參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急診病歷,除記載原告肢體受有擦
挫傷外,並未記載原告身體有其他異狀(見附民卷第29至37
頁),是難遽認系爭腰椎骨折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
請求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治療系爭腰椎骨折之醫療費應與系
爭事故無關,均應予剔除。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1,42
0元。
 ②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腰椎
骨折,支出就醫交通費1,757元,並因手術需專人看護4週,
並需休養70日無法工作,致受有看護費60,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122,990元之損害。然系爭腰椎骨折與系爭事故無涉,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因系爭腰椎骨
折所損失之費用,自屬無據,礙難准許。
 ③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件
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
為104年3月,此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參,迄本件事故發生
時點即111年10月8日,已使用逾3年。復依原告提出之維修
收據(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機車零件維修23,900元扣除折
舊後,應估定為2,390元(計算式:23,900元×0.1=2,390元
),加計工資1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14,3
90元。
 ④精神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
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傷害僅需
適當休養即可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5,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總計損失之金額合計為20,810元(計算式:醫療
費1,420元+機車維修費14,39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20,81
0元)。復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4,567元(計算式:20,810元×0.7=14,56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8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7頁) ,
是被告應自112年8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
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