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傅嘉萍
被 告 洪瑜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起訴時之戶籍地址設在屏東○○○○○○○○○,而其
在我國之最後住所亦在屏東縣潮州鎮,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遷
徙記錄可稽。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LINE Pay Money
電子支付帳戶為幫助詐欺行為之地點,及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施用詐術之實行行為地點均不明;而原告瀏覽詐騙訊息及
依指示匯款之地點亦不明,縱使係位於原告桃園市觀音去住
處,但其被詐欺與匯款行為之事實僅是侵權行為因果鍊之一
環,並非詐欺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為侵權行為
地在桃園市。從而,本件訴訟應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