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伍文婕


被 告 許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北簡字第4761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未成年人,心智已趨成熟,竟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5個帳戶(合稱系爭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火車站之置物櫃中,並以通訊
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及置物櫃密碼,而交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
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伊於110年10月2
3日1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謊稱東森人員,以交易疏失
,導致連續扣款為名,致伊陷於錯誤,共計匯款新臺幣(下
同)32萬0,348元至系爭銀行帳戶。綜上,被告涉嫌幫助詐
欺及洗錢意圖,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萬0,3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辧理貸款,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
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伊主觀上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過失,也與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損害間,難認有何
因果關係,且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原告
被騙匯入至系爭銀行帳戶,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173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未提出其它證據證明
伊有過失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
成員,而其於110年10月23日19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
電謊稱東森人員,以交易疏失致連續扣款為名,遭騙共計匯
款32萬0,348元至系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出匯款明細、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通聯記錄及報案三聯單等為憑(見北簡
卷第13至18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
7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處
分)書、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書等為佐(見北簡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
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至原
告主張其就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
行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0,348元本息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可
參)。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造成其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查:
 ⒈觀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即【被告就
其所辯係在網路申請貸款過程遭騙取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乙情
,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吳秉文」LINE對話紀錄、貸款簡
訊,而觀諸上開簡訊及對話紀錄,自稱「吳專員」所傳送之
簡訊確有「本公司係篩選有需求客戶提供低利協助,如50萬
5年月繳9324」內容,並留有加入聯繫之LINE帳號,而被告
與自稱「吳秉文」之人取得連繫後,被告詢問30萬元貸款月
息時,「吳秉文」告知「20萬分4年每月本息4746。30萬分6
年每月本息4936。」、「手續費百分之三」、「20萬=6000
,30萬=9000」等訊息,而被告將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在置物櫃後,「吳秉文」亦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告,
嗣被告並與「吳秉文」約定於110年10月25日碰面以對保,
是被告辯稱為辦理貸款方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乙情,
尚非無據。復參以卷內110年10月2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於該日「吳秉
文」未依約出現後即主動至派出所報案,衡情,實與一般販
售帳戶之人多會刻意躲避查緝有別,尚難排除被告確實係急
需用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使用
。再細繹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
之交易明細,於110年10月15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有乙筆摘要欄記載「薪資」之1萬624元存入紀錄,於同月
8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有乙筆摘要欄記載
「薪資」之9,369元存入紀錄,而此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跟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則果如被告
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衡情應不會連同薪資轉帳帳戶供他人使
用,益徵被告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際,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
犯意甚明。】(見北簡卷第43至45頁),足見被告係在網路
申請貸款過程,遭「吳秉文」詐騙集團成員騙取,連同薪資
轉帳帳戶在內之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
成員,且被告於該日「吳秉文」未依約出現對保後即主動至
派出所報案,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案件中,提供
無關之人頭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甚或出售無關人頭帳戶,且
發現異常後不在意而未立即報警之情形,顯然有別。
 ⒉再者,被告以【詐騙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之手機簡訊、通訊軟
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為甲○○辦理貸款,然需甲○○提供
名下帳戶包裝財力證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
0月22日下午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壢
火車站內,將其名下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放置在中
壢火車站內之24櫃8門之置物櫃內。】等為由,向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44106號、第441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訴外人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
13至20頁反面),堪認被告遭訴外人黃永吉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以辦理貸款為由,向被告詐得系爭銀行帳戶。又系爭刑
事決亦認定原告係遭訴外人黃永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判決判處訴外人黃永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見同上),佐以原告復未舉證被
告與訴外人黃永吉或詐騙集團成員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益徵被告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尚難以被告將系爭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之行為,即認被告就本件原告遭詐
欺之款項,有何故意、未必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
行為。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非未成年人,心智已趨成熟云云。惟參以
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
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
物,則本件被告為了辦理貸款,出於信任而提供系爭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尚非與常情顯有相違。況兩造間互不相識
,被告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
從預見詐騙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用於詐欺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又原告另主張
在其它判決,提供人頭帳戶都被認定有罪,而本件是不起訴
處分等情,然細究本件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系
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交付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工具而認定為幫助洗錢及詐欺之犯罪情形不同
,無法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0,
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