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謝豐邦
訴訟代理人 謝其育
被 告 孫家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45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
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
仁德街一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碰面,
後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並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下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訛稱有一投
資股市之管道,利潤豐厚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
月22日11時30分許匯款260萬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旋即
遭詐集團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為證,被
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3日送
達於被告,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