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0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江芷萁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何郁麒
訴訟代理人 何萬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9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546元,及其中新臺幣502,512元
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128,034元自民國113年
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54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其
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504元,及其
中502,5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16,992元自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6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二
段往萬大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瑞溪路二段與永美路44
5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前方
行駛並欲在肇事路口右轉彎,遂遭肇事機車自後方追撞(下
稱本件事故),因而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頭皮撕裂傷8公分
、下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原
告所著之安全帽、衣物等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並產
生前庭功能異常引發雙側其他末梢性暈眩、右側耳耳鳴等諸
多後遺症。而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壢交
簡字第11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2,944元、醫療用品費622元、
交通費36,078元、看護費26,4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2,384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3,800元、物品損壞(即髮圈、口罩、外
套、安全帽、衣服)2,120元、將來醫療費235,000元(目前僅
先請求其中23,349元)、勞動力減損392,607元,且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扣除已請領強
制險30,800元後,合計為1,019,50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自行將本件送車禍鑑定,雙方肇事責任
比例應待車禍鑑定結果為斷。另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
告無法負擔,並對於醫療費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要被告負擔不合理,且原告未提出工作證明等語,資以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外,有系
爭刑事判決影本及原告提出之天成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維修估價單、計程車車
資試算截圖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55頁、本院卷第17頁、第
38至55頁、第112至121頁),而細繹上開系爭刑事判決之理
由,係以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警詢、本院訊
問時之供述及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
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
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事發前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瑞溪路二段外側車
道,被告則係騎乘肇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而於2秒
後,系爭機車於原車道偏右行駛,隨即遭肇事機車自後方追
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按
(見本院卷第82頁、第89頁正反面),而被告亦於警詢時自陳
事發前雙方皆行駛於外側車道,伊行駛於原告之右後方,當
時因原告向左看,導致伊誤以為原告欲左轉,惟原告突然向
右轉,伊雖然有立刻使用煞車,但仍來不及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顯見被告於外側車道行駛時,確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於外側車道直行時,未注意前方車輛(即系爭機車)之行車
動態,反而以系爭機車之駕駛(即原告)頭擺方向預判其行車
動線,致生本件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
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被告亦未舉證其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等語。惟本件事故起因係肇
事機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機車,已如前述,而被告亦
未就原告本件事故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形,為具體主張
及提出相關證據。又參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警詢
筆錄,可知事故發生前,系爭機車與肇事機車原是行駛於同
一車道之前、後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年第1項第
7款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是指「不同行車方向」或
「不同車道」之情形,故本件無該規定之適用,應適用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
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又被告前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提
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
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1頁正反面)。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12,9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共計
12,9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51頁、本院卷第17頁、第47至53頁、第
55頁、第116至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62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購買醫療用品花費622元,並提出
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3.交通費36,078元部分:   
  ⑴至交通隊、地檢署所生交通費1,682元部分:
   ①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
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
,均有自主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
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前往交通隊、地檢署製作
筆錄,因此支出交通費1,682元等語。惟觀諸前開原告
所述,其支出交通成本,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張
自身權益,而受有金錢損耗,顯非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等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難認有
據,無從准許。
  ⑵就醫交通費34,396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由家人接送至醫院就診,而因無實
際支出,故以Uber計程車費率計算往返醫院之車資,作為
請求交通費之依據等語。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
需由親屬照護,此持續性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親屬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支付報酬之義務,乃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然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且親屬
交通接送過程中是否僅單純接送就醫而已,不得而知,故
親屬之交通接送就醫,與需長時間且持續性之親屬看護,
顯然不同,故實務上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之法理,不能適用於由親屬之交通接送。再者,計
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
與親屬接送僅有油費不同,因此除非被害人有搭乘計程車
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計程
車費就醫,否則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以計程車
資計算受有交通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則本件原告既無實
際支出計程車費用,其徒以Uber計程車費率計算計程車車
資,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34,396元,即屬無據。
    
 4.看護費26,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委由家人看護,並受有看護費26,4
00元之損害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天成醫院、長庚
醫院、怡仁醫院、普心復健科骨科診所、益壽中醫診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均未註明原告須由專人照護及其間
為何(見附民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7頁、第47至48頁、第
50至51頁、第119至120頁),可認原告所受傷勢應無看護必
要,又原告雖有提出醫師特別叮嚀(即頭部外傷病患出院須
知)一紙,其上載有頭部外傷病患出院需隨時有人陪伴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審酌該紙僅為醫院針對頭部外傷
病患所為之一般性叮嚀,如原告確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應
會於診斷證明書上特別記載,而本件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竟無此記載,自難僅一般性叮嚀即認定原告確有看護必要,
而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即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5.不能工作損失252,38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及後遺症需休養共8個月(111年8月2
7日至111年10月26日、112年12月27起三個月、113年3月2
7日起三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2,384元等語,雖提
出天成醫院、長庚醫院、怡仁醫院、普心復健科骨科診所
、益壽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至15頁、
本院卷第17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第119至120頁
)。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日數合
計僅6個月又12日,而原告就請求超過6個月又12日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
就超過6個月又12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又
原告自陳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家庭主婦,是其雖無實際
工作所得收入,惟原告原屬於有工作能力之人,且參酌我
國民法親屬編早已落實「家務有給制」的精神,故仍應認
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⑵次查,111、112、113年勞動部公告最低基本工資分別為每
月25,250元、26,400元、27,470元,時薪則分別為168元
、176元、183元計算薪資所得,已屬法定最低標準,本院
認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損失,尚稱公允,應為可
採,另參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生建議休養之期間年度,
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198,582元【計
算式:(168元×8時×12日)+(176元×8時×5日)+(27,470元×5
月)+(183元×8時×26日)=198,5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6.系爭機車修繕費3,8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3,800元之損
害。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可知原告並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2、80
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
得向被告提出修繕費用之請求,縱使原告為系爭機車於事故
當時之駕駛人,然權利主體既有不同,自難逕認其得對被告
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修繕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7.物品損壞(即髮圈、口罩、外套、安全帽、衣服)2,120元部
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其髮圈、口罩、外套、安全帽
、衣服毀損,受有2,120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此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即上開物品之受損照片、購買證明等)供
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難認可採。
 8.勞動力減損392,607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長庚醫院113年
3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150122號函記載略以:原告勞
動能力減損11%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此有長庚醫院上
開函文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⑶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院已認定原告得請求6
個月又12日(即11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7日、112年12月27
日至113年6月26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
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
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
請求。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經扣除前揭不能
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共15年又171日(即
自111年9月8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
即127年8月28日止,並排除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6月26
日合計6個月部分)。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11%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
應為33,330元(計算式:25,250元×12×11%=33,330元)。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
作損害數額為389,198元【計算方式為:33,330×11.00000
000+(33,33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
389,198.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0/12+17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9.將來醫療費235,000元(目前僅先請求其中23,349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所以允
許將來給付之訴的實益,在於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
務,現在即有所爭執或已表示不履行,讓債權人預先取得
執行名義,日後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即可執行,以免曠
日廢時。然並非債務人對於將來發生的給付義務,現在已
有所爭執,即謂原告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
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
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迄今尚未完全復原,未來須持續
就診,預估將來需支出醫療費、交通費,並因而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進而預先請求23,349元云云。惟原告上開主
張並未能從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得知,且本院於113年1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
有無相關證明?」原告答:因為醫生跟我說不會好,如有
證明庭後再具狀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然原告
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縱認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有持續就診之必要,然其所生的醫療
費用為何,仍屬不確定,可見原告就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所生之請求被告之給付義務內容尚無法確定(即
目前尚無法認定「將來是否支出,及應支出的費用」為何
),難認已合於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是原告謂其有
預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尚非可採,此部分之請求
,不予准許。
10.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11.是以,前開費用合計661,346元(計算式:12,944+622+198,5
82+389,198+60,000=661,346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0,80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且有匯款
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630,546元(計算式:661,346-
30,800=630,54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上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而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4日補充送達被告,有
郵局回執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告就賠償
金額502,512元部分,應自112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其
餘128,034元部分,應自113年1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要求等待車
禍鑑定結果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比例一節,惟車禍鑑定報告
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
,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車禍鑑定
報告自不拘束本院。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是
本院認無等待車禍鑑定報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