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林淑英
訴訟代理人 葉祐亘
被 告 吳旻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
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中旬,經訴外人即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蕭蕭」之成年人招募,加入由訴外人
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七匹狼」、「小熊」等成
年人所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嗣
被告即與「蕭蕭」、「七匹狼」、「小熊」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21日
15時53分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詐得原告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
後再由「七匹狼」指示被告於110年2月21日至桃園火車站某
小巷弄、於110年2月23日至桃園高鐵站附近某處取得原告之
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提領地點,被告則接續於110年2月21
日15時53分許至55分許及同年月23日3時41分許至6時39分許
,先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郵局、桃園市○○區○○
街00號茄冬郵局,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44萬7000元,再將上
開贓款回水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贓款流向,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自系爭帳戶領到44萬7000元這麼多錢,伊
只提領29萬8000元,且提領完後及將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成
員,伊只獲得3000元至4000元,伊無法全部賠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自系
爭帳戶提領款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詐欺罪刑在案,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細繹系爭刑事
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
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
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自系爭帳戶提款之行為
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就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自系爭帳戶提
領44萬7000元,惟就超過29萬8000元部份,被告否認之,且
系爭判決僅認定被告提領29萬8000元,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提領超過29萬8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該交易明細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提領款
項之時間、金額,無法得知係由何人所提領,是否均由被告
所提領或係由其他債騙集團車手提領,無從確認,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其餘款項亦為被告所提領,是原告因被
告擔任車手提款行為,所受損害應為29萬8000元,原告請求
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
告因提領款項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各應負
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
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1年3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328
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