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楊恬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天河於繼承楊仁琮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仁琮前於民國94年11月1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楊仁琮未按期
清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楊仁琮於101年
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天河於105年12
月5日死亡,被告為楊天河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楊天河於繼承楊仁琮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繼承及分配到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34
頁、第41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其未繼承及分配到任何遺產云云,惟被
告既未依法拋棄繼承,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
採當然限定繼承,是被告自應於繼承楊天河於繼承楊仁琮之
遺產範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是否實際繼承遺
產係原告債權嗣後得否實現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
係。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