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 告 歐陽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18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許,駕駛未於後保桿
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方向,
行經臺東縣省道台9線377.7公里處時,為警攔查,被告因竊
盜被告車輛,恐遭警查獲,因而以高速行駛、多次變換車道
、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方式,一路往屏東方向拒
檢逃逸,並於追捕期間,①行經臺東縣○○鄉○○村○○街00號前
,因高速行駛而碰撞訴外人劉陳春子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陳春子受有骨盆骨折、第一腰椎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②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419.2K、大
武街路口,因高速行駛而碰撞訴外人張新明騎乘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新明受有低血容性休克、
左側第二根至第十二根肋骨骨折合併大量血胸併連百胸、左
側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股骨及腓骨骨折、右側
脛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腎梗塞、腹內出血及脾臟
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自應對上開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
用或管理,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
法)之規定分別賠付劉陳春子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130
元、張新明醫療費用70,055元、失能給付370,000元,共計
賠付492,185元,爰依強制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以200多萬元與張新明和解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
者,為受害人本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
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汽車交通
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
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
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
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
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
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
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至3款、第33條第1項、第40條
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補償金理算書、
理算簽結作業、失能給付標準、給付補償金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
決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92,18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已與張新明
和解,然被告並未提出雙方和解之證據,亦未提出雙方和解
經原告同意之證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償還補償金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8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11月2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