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郭順奇
被 告 池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6日上
午11時24分以投資詐欺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7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而
受有27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跟警方表示將系爭帳戶交給誰,這個人以
已經找到了,其他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1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
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
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
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